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4號
- 原告
- 林冠名
- 訴訟代理人
- 游開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家榜律師
- 被告
-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2 萬9666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108年8月2日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2262萬9666元,及自退票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萬1144元合 計 21萬1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