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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6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6號

原告
格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勇安
訴訟代理人
張富發
被告
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金林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空氣清淨機,原告於108年1月、3月、4月間,分別交付被告空氣清淨機6臺、16臺、16臺,詎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9,98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9,9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展機外借陳列明細、配送簽收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98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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