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87號原 告 蔡嘉欣 被 告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鈞 被 告 周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周坤忠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桃園市中壢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通霄鎮國道3 號148 公里500 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