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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23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林明正
被告
鈦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姿安
訴訟代理人
王乃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業務原先告知原告將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及其他塔位轉換至祥雲觀塔位才能做買賣,被告公司業務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向原告收取DA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3萬元支票,然被告事後並未履行所說之買賣內容,僅給予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充當買賣內容,不斷藉故推託買賣亦不願意退還13萬元,既然被告無誠意處理,原告僅得提起本訴請求返還13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為受款人之DA0000000 支票簽收單、兩造簽名用印之買賣投資受訂單、DA0000000 支票已兌付證明、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使用權證明書、寄存託管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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