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周憶湄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點為臺北市中正 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下午3時37分,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慢車道 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臨時停車 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原告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宜休養三至六個月,原告共計支出醫療費9,410元、就醫交通費5,54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件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4,167元,並因上開 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50,000元。又本件車禍雙方肇責依實務經驗,被告開啟車門後未隨即關閉,影響車輛通行、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比例應為8比2,故原告所受損害即為159,2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7至35頁、第43至48頁)。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部分為真 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410元,已提出上開收據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2.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並支出交通費共計5,54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收據為佐,且亦乏相關證據認定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受僱於訴外人益壯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5,00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7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134,167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本院審酌原告為洗碗工(見偵查卷第7頁),因本件 事故受有左臂肱骨幹骨折,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建議予功 能性梏具固定治療,復原期須兩個月」(見本院卷第13頁)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患者周憶湄...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7年6月22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22日止,共就診1次。紀錄如下:骨科就診日期:107/06 /22,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19日,急診共就診1次。急診紀錄如下:107 /06/19 16:20:50~107/06/1919:00:00,視病人恢復狀況約須休養三至六個月。」,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時間於3個月內尚屬合理, 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5,000元。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臂肱骨幹骨折,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5.以上合計134,410元(即醫療費9,410元+不能工作損失75,000元+慰撫金50,00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 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雖因被告開啟車門後未隨即關閉,影響車輛通行之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然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07,528元【計算式 :134,410元x(1-20%)=107,528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5,130元 ;另被告已於108年1月28日先給付原告30,000元作為賠償之一部等情,已由原告主張扣除(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此部分金額35,130元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2,3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