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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64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44號

原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
被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明賢
被告
淯石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5,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淯石企業有限公司業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王威智為清算人,有淯石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件由清算人王威智為被告淯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原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752,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5,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於到期日民國107年9月13日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迄尚積欠8,96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及票據異動檔明細表各一件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
│一  │10,752,000元      │107.04.03 │107.09.13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9,704元
合        計             89,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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