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0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新然 被 告 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三德 被 告 品宇國際有限公司 冠騰工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基源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品宇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冠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品宇國際有限公司負擔,餘由被告冠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貳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品宇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冠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品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宇公司)、冠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 定。經查,被告瑞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峰公司)業經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07年8月3日北市商二字 第00000000000號命令解散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7至108頁),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即莊三德為清算人;另品宇公司、冠騰公司亦皆係1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分別於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則應由其全體股東即郭基源為清算人,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新北地方法院卷第57至59頁、第75至7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芋萱即全祿汽車材料行於107年4月20日,邀同訴外人林永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將其所執有被告瑞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及品宇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1紙、冠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1紙背書轉讓交予原告。嗣劉芋萱即全祿汽車材料行未依約還款,原告乃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瑞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三德到庭稱:當初朋友介紹我去瑞峰公司當股東,我有出資幾萬元當瑞峰公司股東,但我每個月只領1萬多元薪資,我沒有領過瑞峰公司紅利,我不 知道被登記為瑞峰公司負責人,我不知道瑞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也不知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是誰蓋的等語。 被告品宇公司、冠騰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逾期放款債權備查簿、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瑞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三德對如附表編號1、2、3所 示之支票3紙發票人欄上瑞峰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與瑞 峰公司該支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相符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品宇公司、冠騰公司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為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人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瑞峰 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與瑞峰公司支票帳戶之印鑑大小章相符,退票理由僅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並為瑞峰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三德到庭表示就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瑞峰公司係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瑞 峰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至被告瑞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三德上開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莊三德上開所辯,縱若屬實,僅屬莊三德與被告瑞峰公司間內部之法律關係,亦不影響被告瑞峰公司依法應對原告負擔之票據債務,故此部分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被告既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付 款 人│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SW0000000 │568,640元 │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合作金庫銀│瑞峰公司│ │ │ │ │ │ │行三興分行│ │ ├──┼─────┼─────┼──────┼──────┼─────┼────┤ │ 2 │SW0000000 │597,800元 │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合作金庫銀│瑞峰公司│ │ │ │ │ │ │行三興分行│ │ ├──┼─────┼─────┼──────┼──────┼─────┼────┤ │ 3 │SW0000000 │667,850元 │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合作金庫銀│瑞峰公司│ │ │ │ │ │ │行三興分行│ │ ├──┼─────┼─────┼──────┼──────┼─────┼────┤ │ 4 │AK0000000 │686,950元 │107年8月31日│107年8月31日│玉山銀行城│品宇公司│ │ │ │ │ │ │中分行 │ │ ├──┼─────┼─────┼──────┼──────┼─────┼────┤ │ 5 │DB0000000 │698,400元 │107年9月30日│107年10月1日│國泰世華銀│冠騰公司│ │ │ │ │ │ │行館前分行│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878元 合 計 32,878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