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66號
- 原告
- 吳禮仲
- 被告
- 旺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於107年3月31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合 計 33,6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退票日 │金額(新臺幣)│ ├──┼─────┼────┼────┼──────┤ │1 │AG0000000 │107.3.31│107.3.31│ 330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