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8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官俊利
- 被告
- 福盈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夫盛
- 被告
- 李鐋鑀(原姓名李文玲)
卓柏志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盈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李鐋鑀、卓柏志、李文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0 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合 計 3,6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