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929號 原 告 劉偉香 被 告 張育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告所經營之八中八運動彩券 行內,因見原告為其他客人所購買之運動彩券(下稱系爭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原告忙於接待其他客人購買彩券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系爭彩券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原告要兌換系爭彩券始發覺彩券不見。因系爭彩券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最高可能中獎金額為6萬元,系爭彩券遭竊,原告須依當初原購買之彩券金額2萬元賠償 及負擔系爭彩券上的賠率,前後來回共損失14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5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彩券遭被 告所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彩券影本、原告與下單客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函文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又被告因上述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共計14萬元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參,本件依上開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知,系爭彩券於106年1月27日晚間完成兌獎,中獎金額為6萬元;另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 知,原告亦向客人表示「2贏4萬」,是僅得認定原告受有損害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嫌無據,不能准許。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另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有明文。又其立法理由明 示:「謹按債務人遇不能回復原狀,或原狀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自不得不使其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藉資救濟。此與前條之規定相同,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固主張遲延利息應從105年1月27日起按年息6%計 算,惟並未陳明利率依據為何,僅得認應以法定利率5%計 算,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