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22號
- 原告
- 金伯泉
- 被告
- 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郝明義
- 訴訟代理人
- 顧慕堯律師
- 被告
- 盧郁佳
- 訴訟代理人
- 鄭景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原任被告大塊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塊文化公司)行銷副總經理即被告盧郁佳,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被告大塊文化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會議室開會,被告盧郁佳強制伊不得任意離開會議室,拒絕伊使用洗手間,其間斥責伊「你瘋瘋癲癇的」等語,侵害伊自由及名譽權。被告盧郁佳於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時,以手機竊錄談話內容,侵害伊隱私權,被告大塊文化公司為被告盧郁佳僱用人,應連帶負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盧郁佳則以:伊當日為被告大塊文化公司轉知原告終止新書出版,原告當場有情緒性的反應,伊為避免引起辦公室騷動,希望原告在會議室內商談,並在原告離去時拒絕其借用洗手間。伊於調解過程雖以手機錄音,係為保留雙方陳述內容,且遭制止後即刻刪除,伊從未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大塊文化公司則以:當時伊請行銷副總經理即被告盧郁佳轉告原告停止出版新書,被告盧郁佳既無決定出版與否之權利,自無原告所稱為求順利出版,遭被告盧郁佳脅迫、羞辱或限制行動自由,被告盧郁佳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中錄音,當下經調解委員告知與程序不符後隨即停止,被告盧郁佳既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伊毋須連帶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查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盧郁佳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惟偵查結果認為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依前揭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盧郁佳有何侵害自由權利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㈡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對於名譽權之侵害,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認有名譽權侵害之實害結果發生。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郁佳斥責伊「你瘋瘋癲癇的」等語,侵害伊名譽權(見本院卷第9 、53頁),惟被告盧郁佳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縱被告盧郁佳為此言論,但觀諸原告陳述兩造係對被告大塊文化公司欲終止出版原告新書一事起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被告盧郁佳當時僅表達主觀意見,用語上固稍有過激,非專為使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不具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權利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之事。況原告陳述當時在會議室內閉門協商(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盧郁佳所為言論,僅雙方當事人可得見聞,在客觀上亦難認公眾將因此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至原告提出被告盧郁佳於106 年3 月27日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內容僅就被告大塊文化公司與原告間洽談「協商自救手冊」是否出版乙事,造成原告困擾而致歉,尚難認被告盧郁佳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依據。
㈢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固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之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並同屬民法第195 條所明文保護之範疇,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限,非可漫為主張。蓋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固有獨自、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是所稱之「隱私」,自須具有合理期待,而「合理期待」,則應衡諸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性質而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盧郁佳於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時,以手機竊錄伊談話內容等情,固被告盧郁佳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惟鄉鎮市區公所之調解程序,除當事人外,尚有調解委員在場,難謂原告在調解程序之公開對話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