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原 告 李騏安 被 告 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揚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伊代加工包裝禮盒,伊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尾款新臺幣(下同)461,493 元未付,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虛設之丹誼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伊請款,致伊遭國稅局追查,恐需補納營業稅及罰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丹誼有限公司請款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卷第9 至17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方),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於108 年4 月2 日具狀到院聲請再開辯論,稱原告同意用貨款抵銷國稅局追繳稅金與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漏稅罰與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按總額處5 %行為罰,擇一從重處罰,此觀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即可自明。蓋營業稅進項稅額屬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如被告有進貨事實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本應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報稅所衍生法律責任;但被告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亦有明文,被告對於營業事項(含進貨、銷貨)之發生,自應保留完整交易紀錄資料備供查核,證實實際銷貨對象,則可免於處罰,若因此遭國稅局補稅處罰,本其應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報稅所衍生法律責任,非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執此抗辯,應非有據。又原告對被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與被告應負擔稅法上罰鍰責任,非屬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之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告抗辯抵銷等語,應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49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9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