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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4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告
定泳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辰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擔任「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的專案行政人員(下稱系爭A契約),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報酬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原告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予被告後支付第5期報酬45,000元,詎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匯款44,970元,,於107年1月8日匯款44,985元,積欠第1期報酬30元、第2期報酬15元,且嘉義縣政府早已審核通過成果報告書,被告卻至今尚未給付第5期報酬,積欠原告報酬共計45,045元未付。又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就業務所產生費用,已提供109,321元之零用金單據辦理核銷請款,但被告僅支付104,97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零用金4,351元未付。被告又委託原告為「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裝置藝術設計與製作(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須於107年5月15日前分3期給付原告專案報酬61萬元,但被告僅於同年2月12日給付401,250元,尚欠專案製作費報酬208,750元未付。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A契約第4條、系爭B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專案製作費報酬208,750元,共計258,14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46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系爭A契約之第5期報酬45,000元外,原告請求之其餘部分,被告均已支付。實支實付零用金部分,原告主張短缺4,351元,此係因原證8編號21品項清運廢棄物金額6,000元,原告所提之單據為估價單,未有收領人名稱,該單據於會計帳務無法核銷,不符實支實付條件,被告未能給付,但慮及原告仍為學生,被告仍給予部分補貼,共匯款給付原告實支實付總額105,000元。編號L11-萌芽作品原先約定由原告製作,嗣原告告知被告將與訴外人石政彥共同製作該作品,被告同意,後因石政彥家中另有要事退出製作,三方約定由原告完成後續製作,無損專案進行,被告已支付予石政彥之承攬酬金225,000元,由石政彥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以代系爭B契約萌芽之製作費,倘原告否認系爭B契約之專案酬金並不包括原告接手處理石政彥專案工作之費用共208,750元,被告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得利益共208,750元。工作計畫書之提交時間原為106年12月21日,因原告多所拖延,被告為避免機關罰款,乃請求機關同意將提交時間延後至107年2月2日,但原告遲至107年2月2日始將工作計畫書完成,又因時程緊迫原告無法將工作計畫書印製書面並將光碟呈交至嘉義縣政府,僅得將電子檔案委託該案嘉義縣政府承辦人員魏宏瑋代為印出並呈交,因可歸責於魏宏瑋之遲延,魏宏瑋未於107年2月2日遵期提出工作計畫書,致機關動用罰則施以罰款,被告受有工作計畫書遲延提交之逾期違約金36,570元,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5條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各半,被告主張抵銷。又系爭B契約完工期限為107年2月6日,原告遲至107年2月13日仍未完成光環境即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燈箱入口處大說明牌、輪胎休憩椅,因原告之遲延完工及成品瑕疵,被告遭縣府罰款及處以違約金共173,522元,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違約金應由雙方共同承擔各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向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承攬「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契約金額為1219萬元;系爭A契約、B契約之各條款係被告預先擬定後交給原告,雖兩造並未在立合約人欄簽名或蓋章,但兩造已成立系爭A契約、B契約,兩造間所成立契約之約定內容,就如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原證2專案外包合約書2份之內容;兩造於106年11月15日成立系爭A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專案行政人員,系爭A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給付原告前4期報酬各45,000元,第5期報酬45,000元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原告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予被告後支付,另約定被告應業務需求另撥付原告零用金;兩造於106年12月20日成立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裝置藝術設計與製作,約定報酬為61萬元,被告須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第1期款305,000元,於107年2月10日應支付第2期款152,500元,於107年5月15日應支付第3期款15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專案外包合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代墊零用金4,351元、專案製作費報酬208,750元,共計258,14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A契約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部分:查被告委託原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擔任「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的專案行政人員,約定被告應按月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月5日、107年2月5日、107年3月5日給付原告前4期報酬各45,000元,第5期報酬45,000元於機關成果報告書審核通過及原告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予被告後支付;被告因漏未外加手續費,於106年12月18日匯款44,970元予原告,短少支付第1期報酬30元,被告於107年1月8日轉帳44,985元予原告,短少支付第2期報酬15元;被告於107年2月6日、107年3月13日外加轉帳手續費15元各轉帳45,000元予原告,以支付系爭A契約第3、4期之專案行政人員報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月24日審查通過成果報告書,原告已交付執行交接檔案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案外包合約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1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尚積欠原告專案行政人員第1期、第2期、第5期報酬共計45,045元(30+15+45,000=45,045)未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A契約原告代墊零用金4,351元部分:查兩造於系爭A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應業務需求另撥付零用金:乙方(即原告)依業務所產生費用,提供發票、收據、勞報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核銷請款。」;原告已就依系爭A契約業務所產生之各項費用,提供共計109,321元之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相關證明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因漏未外加匯款手續費,於106年11月28日匯款24,970元予原告,於107年2月10日外加轉帳手續費15元後轉帳8萬元予原告,共計僅支付原告實支實付之代墊零用金104,970元,尚積欠4,351元未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代墊零用金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77頁、第189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短缺4,351元部分,此係因原告代墊零用金明細表編號21品項清運廢棄物金額6,000元,原告所提之單據為估價單,且未有收領人名稱,該單據於會計帳務無法核銷,不符實支實付條件,被告未能給付,但慮及原告仍為學生,被告仍給予補貼,共給付實支實付總額105,000元云云,然就被告所提出原告提供被告之該紙估價單觀之,該估價單已載明日期為107年2月16日、品名為清運廢棄物、數量為1台、金額為6,000元,並載明「付清」之字樣,且蓋有清運廢棄物廠商訴外人東太實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黃金柱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已具備收領人名稱,難認有被告所稱無法核銷之情形;另參以由兩造間107年6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原告向被告提出之各項發票等單據中,被告僅就106年間發票,因逾107年5月初後無法申報之發票,要求原告以107年之發票補單據,並未就上揭107年2月16日估價單1紙要求原告補單據(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有將該107年2月16日估價單退還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契約原告代墊零用金4,351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B契約專案製作費報酬208,750元部分:

1.查兩造間於106年12月20日成立系爭B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為「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裝置藝術設計與製作,兩造於系爭B契約第2條約定「標的內容1.工作項目-提供光環境及說明牌作品設計圖及配合修改、作品製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保固維修;辦理編號L11-萌芽作品製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保固維修。2.…」、第5條約定「標的物總價1.本約專案總金額為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整(NT$610,000)(含稅)。光環境參拾萬元(NT$300,000)與燈箱說明牌捌萬伍仟元(NT$85,000),及編號L11-萌芽製作費貳拾貳萬伍仟元(NT$225,000)2.…」、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原告第1期款305,000元,於107年2月10日應支付原告第2期款152,500元,於107年5月15日應支付原告第3期款152,500元;被告於107年2月12日漏未加轉帳手續費15元,僅轉帳支付原告401,2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40頁),並有專案外包合約書、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15頁),堪認屬實。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本身除已付401,250元外,曾於何時直接匯款或轉帳支付原告系爭B契約其餘報酬,足見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B契約報酬208,750元未付(610,000-401,250=208,750)。

2.被告雖辯稱:系爭B契約專案總價61萬元,被告均已支付云云,但被告所提出之活期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含手續費225,000元予石政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辯於106年12月22給付原告225,000元之事實。被告依系爭B契約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61萬元,被告僅於107年2月12日給付401,250元予原告,堪認被告尚積欠系爭B契約報酬208,750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契約專案製作費報酬208,750元,應屬有據。

3.又被告辯稱:萌芽乃由石政彥及原告共同製作,嗣後因石政彥家中另有要事退出專案團隊,未能完成部分由原告代為完成,被告業已支付石政彥部分由石政彥以現金交由原告收受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則稱:石政彥向被告承攬之專案製作費為45萬元,原告雖承接石政彥工作,但石政彥將225,000元扣除其設計費18,000元、材料費3,000元後,實際上只有交給原告204,000元,此金額僅為原告承接石政彥專案製作費的一半,系爭B契約之專案報酬為61萬元,並不包括原告接手處理石政彥專案工作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嗣則改稱:編號L11-萌芽作品原先約定由原告製作,嗣原告告知被告將與石政彥共同製作該作品,被告同意,後因石政彥家中另有要事退出製作,三方約定由原告完成後續製作,被告已支付予石政彥之承攬酬金225,000元,由石政彥以現金方式交予原告,以代系爭B契約萌芽之製作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查,兩造間之專案外包合約書係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含光環境30萬元、燈箱說明牌85,000元、編號L11-萌芽製作費225,000元,共計61萬元,訂約日期為106年12月20日,有兩造間專案外包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與石政彥間之專案外包合約書係記載被告應給付石政彥報酬45萬元,並約定被告須於簽約後7日內支付石政彥第1期款225,000元,及應於107年2月10日支付石政彥第2期款112,500元,於107年5月15日應支付石政彥第3期款112,500元,記載之訂約日期亦為106年12月20日,此有被告與石政彥間之專案外包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足見被告就委託為「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裝置藝術設計與製作,於106年12月20日,係分別與原告、石政彥各訂立一份專案外包合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61萬元,被告應給付石政彥之承攬報酬為45萬元,參以被告與石政彥間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標的內容1.工作項目-提供作品設計圖及配合修改、作品製作(內含燈具架設)、佈展運送進場及吊掛安裝、展出期間保固維修。」(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既於同日與原告、石政彥分別訂立專案外包合約書各1份,被告依該兩份106年12月20日專案外包合約書,分別應支付原告、石政彥之報酬,分別為61萬元、45萬元,共計106萬元;依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石政彥原與貴公司簽訂『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裝置藝術設計與製作專案外包合約書,茲因雙方認知差異恐延誤專案進度,提出終止合約,並退還製作費第一期款計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且願意接受雙方協議之設計服務費用計壹萬捌仟元整(含稅),…。此致定泳文創有限公司 切結人:石政彥…西元2018年1月15日」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被告與石政彥合意終止其等間之專案外包合約,並約定由石政彥退還被告製作費第1期款225,000元,但應扣除被告應支付石政彥之設計服務費用18,000元,則原告嗣後因額外接手處理石政彥部分之工作而自石政彥受領之204,000元,應認與被告依系爭B契約本即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61萬元無涉;另參以被告就石政彥原承攬工作第1期製作費225,000元,要求原告提出發票給被告核銷,原告就系爭B契約專案製作費61萬元,及其接手石政彥工作部分204,000元,已提供共計835,000元發票供被告核銷專案製作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原告製作費發票核銷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亦足見原告因額外接手石政彥工作部分,而自石政彥受領之204,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未致被告受有損害,並非不當得利,且此部分對於被告依系爭B契約本即應依約給付原告之報酬61萬元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所辯,及被告另辯稱:倘原告否認系爭B契約之專案酬金並不包括原告接手處理石政彥專案工作之費用208,750元,被告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得利益208,7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均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契約專案製作費報酬208,750元,洵屬有據。

㈣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工作計畫書遲延提交逾期違約金36,570元部分:①查系爭A契約第5條約定:「履約遲延1.若因甲方(即被告)因素(如未提供乙方履約所需相關技術、人力支援及硬體設備協助等)導致乙方(即原告)未能依合約工作期限繳交相關報告,使機關產生逾期違約金的話,則由甲方承擔。2.若乙方個人因素,未依合約工作期限遲交相關報告等,導致機關產生逾期違約金,則由甲乙雙方共同承擔。3.…」(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約定,除因原告個人因素未依合約工作期限遲交相關報告致機關產生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該逾期違約金外,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分擔其逾期違約金。②被告雖主張:工作計畫書之提交時間原為106年12月21日,因原告多所拖延,被告為避免機關罰款,乃請求機關同意將提交時間延後至107年2月2日,但原告遲至107年2月2日始將工作計畫書完成,又因時程緊迫原告無法將系爭報告書印製書面並將光碟呈交至嘉義縣政府,僅得將電子檔案委託該案嘉義縣政府承辦人魏宏瑋代為印出並呈交嘉義縣政府,因可歸責於魏宏瑋,魏宏瑋遲延未於107年2月2日遵期提出工作計畫書,致機關動用罰則施以罰款,被告受有工作計畫書遲延提交之逾期違約金36,570元,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A契約第5條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各半,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但原告否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觀之,其驗收意見欄⑸記載「提送工作計畫書定稿本逾期3天,規定完成期限107年2月3日(廠商應於審查通過【107年1月24日】後10個日曆天交付工作計畫定稿本),本局收文日期107年2月6日,契約金額12,190,000*1%*逾期3天=36,570元」(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提送工作計畫書之期限為107年2月3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以被告提送工作計畫書之收文日期係107年2月6日為由,對被告處以逾期3天提交工作計畫書之違約金36,570元。惟查,原告主張:行政機關的標案,工作計畫書須經多次開會、討論、修改等流程確認機關要求的最後版本,原告與藝術家、行政機關、被告間協調設計變更後才能定稿設計方案,107年1月17日第4次副縣長會議設計內容才全部定案,原告才能定稿工作計畫書之內容,故行政機關將工作計畫書完成期限自106年12月21日更改為107年2月3日的期限,係因行政機關對於標案內容多有修改,並非原告遲延不完成工作計畫書,被告於107年2月2日完成工作計畫書後,被告同意原告不用到嘉義縣繳交工作計畫書紙本,由原告將電子檔寄至嘉義縣政府附近的影印廠商影印,被告改派他人到影印廠商處領取紙本代為繳交工作計畫書紙本,讓原告專心處理作品運送事宜,兩造於107年2月2日晚間再次向魏宏瑋確認收到工作計畫書,豈料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承辦人魏宏瑋疏未送件,於107年2月6日才送件收文等情,已據其提出記載「…大事記…2018/01/ 11綠能藝術燈區簡報-第三次副縣長會議-簡報第15版(設計內容大致定案)、2018/01/17綠能藝術燈區簡報-第四次副縣長會議-簡報第16版(設計內容全部定案)」之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6頁、第203至210頁),堪信屬實;另參以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本件原告製作而由被告依約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提送之工作計畫書、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符合契約(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該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上大事記部分亦載明「2018/02/02提交『2018台灣燈會在嘉義─綠能藝術燈區藝術花燈設計、製作委託專業服務』工作計畫書」(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系爭工作計畫書已於107年2月2日(星期五)提交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並未逾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規定之完成期限107年2月3日,應認本件並無因原告個人因素未依工作期限遲交工作計畫書之情形,是被告主張以工作計畫書遲延提交逾期違約金36,570元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3.遲延完工及成品瑕疵之罰款及違約金部分:①查兩造於系爭B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期限1.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前完成專案。2.專案之驗收時間為107年2月6日下午05時前,若乙方未能依照期限完成專案之驗收,須於107年2月7日下午05時前改善。乙方除甲方同意或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因逾期驗收產生縣府罰款,則由乙方與甲方共同承擔各半,做為違約金額。3.…」(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約定,除經被告同意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逾期驗收之縣府逾期罰款由兩造共同承擔各半,但上開約款並未約定因瑕疵或其他因素產生之縣府罰款或減價金額由被告承擔,故原告得依系爭B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負擔之縣府罰款,以「逾期」之罰款為限。②被告主張:系爭B契約完工期限為107年2月6日,原告遲至同年2月13日仍未完成光環境即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燈箱入口處大說明牌、輪胎休憩椅,因原告之遲延完工及成品瑕疵,被告遭縣府處罰款及違約金共173,522元,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違約金應由雙方共同承擔各半,被告主張抵銷云云,但原告主張:本件並無可歸責於原告而逾期驗收的縣府罰款,因嘉義縣政府灌漿工程遲延,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被告知悉此狀況,由專案經理張琬婷同意原告毋須於2月6日驗收,儘量趕上縣府驗收即可,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部分,經縣府驗收並無逾期;原告已依工作計畫書的內容製作專案作品,被告應向嘉義縣政府爭取已依約施作不可減價等語,原告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工作計畫書細部設計圖、實際完成品與工作計畫書對照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觀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其驗收意見欄記載「二、本計畫依工作計畫書實地驗收通過。1.依據契約約第12條驗收項目:逾期完工部份:履約逾期總天數31天。⑴逾期11日完工有1組,入口意象:燈組編號L12煙山:逾期罰款3,680元。⑵逾期4日完工有1組,入口處大說明牌:逾期罰款78元。⑶逾期3日完工有1組,輪胎休憩椅部分:逾期罰款204元。⑷逾期2日完工有5組,…逾期罰款總共3,759元。⑸提送工作計畫書定稿本逾期3天,…⑹逾期罰款總計為:44,291元。2.減價收受燈組:⑴入口意象:…⑵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減價金額46,619元、3倍違約金:126,168元。⑶裝置藝術燈區:…⑷減價收受金額共計123,993元、3倍違約金共計;335,565元…。3.總扣、罰款共計503,849元。⑴逾期違約金:44,291元。⑵減價金額:123,993元。⑶減價收受違約金:335,565元。4.本案契約金額1,219萬元整,扣除驗收扣款共計123,993元,結算金額為12,066,007元。5.…」(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部分經縣府驗收認定並無逾期,此部分被告並未遭縣府處逾期違約金,堪認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部分並無被告得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原告共同承擔之逾期違約金存在,被告主張抵銷,自無可採;另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部分,被告雖遭縣府減價金額46,619元、減價收受違約金126,168元,然減價金額及減價收受違約金,均非屬被告得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原告共同承擔之逾期違約金,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共同承擔各半,並據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至於燈箱入口處大說明牌、輪胎休憩椅部分,經縣府驗收時,分別認定逾期4日、3日完工,而分別處被告逾期罰款78元、204元部分,原告雖稱其已在嘉義縣政府工程遲延狀況下盡力趕工,但原告亦表示願意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共同承擔此部分罰款各半即39元、102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共計141元(39+102=141)。被告主張:因原告光環境即草地燈組永續再生成長、燈箱入口處大說明牌、輪胎休憩椅之遲延完工及成品瑕疵,被告遭縣府處罰款及違約金共173,522元,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各半,被告主張抵銷等語,除燈箱入口處大說明牌、輪胎休憩椅分別逾期罰款78元、204元符合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由兩造共同承擔各半外,被告其餘抵銷之主張,均非可取。是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僅於1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系爭A契約專案行政人員報酬45,045元、零用金4,351元,及系爭B契約專案製作費報酬208,750元,共計258,146元,抵銷扣除原告依系爭B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共同承擔之燈箱入口處大說明牌、輪胎休憩椅之逾期罰款半數共141元後,被告依系爭A契約、B契約,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58,005元(258,146-141=258,00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8,005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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