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52號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奇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王英傑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並取得執行名義,嗣經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間對訴外人王英傑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七三號),經本院就訴外人王英傑對被告奇相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發給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給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扣押命令或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被告應按執行命令之內容,清償原告之債權。 ㈡詎被告始終未將訴外人王英傑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給付予原告,經查訴外人王英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王英傑於一百零六年度薪資所得額為八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換算每月薪資應為六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每月應扣薪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五元,故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止共八個月期間,訴外人王英傑對被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計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計算式:22,885×8=183,08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扣押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七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件、薪資收取通知書暨回執影本各一件、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五四七號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財政部國稅局一○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七三號卷、並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七三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件、薪資收取通知書暨回執影本各一件、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五四七號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件、財政部國稅局一○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九七三號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顯示訴外人王英傑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起迄今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提出財政部國稅局一○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顯示訴外人王英傑自被告領取薪資,被告不僅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止共八個月期間,訴外人王英傑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計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存在(計算式:22,885×8=183,080),被告未依系爭移轉 命令將前揭款項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