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郭力菁
- 法定代理人陳璽全、曾雅筠
- 當事人陳家蓁、李承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原 告 陳家蓁 法定代理人 陳璽全 法定代理人 曾雅筠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吳珠鳳律師 黃雅筑律師 被 告 李承灃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3079號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將上開車輛返還占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以新臺幣 118,452 元之價格購買一台車號為「MPH-278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原告為未成年人,無法辦理汽車貸款,遂與當時交往之男友即被告商議,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申辦機車貸款,被告僅係配合出具名義為登記人,系爭機車之貸款、相關稅捐、保險費用等均由原告負擔,亦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詎料被告竟於107 年10月17日將系爭機車騎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回復登記及返還占有予原告。 ㈡兩造於107 年4 月間共同投資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珠寶系列分紅產品,兩造約定共同以12萬8 千元購買珠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登記於原告名下,一人出資6 萬4 千元,惟被告應出資之金額為6 萬4 千元則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先由原告墊付,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借款。 ㈢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機車返還占有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4 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機車返還占有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機車之性質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便,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是由其購買,因原告尚未成年無法辦理汽車貸款,遂將系爭機車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系爭機車仍由原告使用及支付貸款、稅捐等情,業據提出購車證明、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行照、分期付款繳款通知書、原告存摺內頁繳款資料等(見他調卷第39頁至57頁、121 頁),再參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一再催促原告繳納車貸,且與某不知名第三人提及「我沒有多餘的錢去做他在騎的車的貸款之繳納. . . 」,可見被告不否認系爭機車平日是由原告在騎乘,並由原告繳納貸款,(見本院他調卷第5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再由被告與原告之父於107 年8 月27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她那時候我幫他貸款買了一台白牌機車,因為她那時候沒有錢。」、「所以當時是用我的信用去幫她貸了這款. . . 因為他還沒有買20歲,她沒有. . . 她如果有貸這個款必須和父母講,那她不希望你們知道。」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係由原告使用及支付貸款等情屬實。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但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此一性質類似委任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既對被告提起本訴,當可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隨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處(見他調卷第91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08 年1 月13日終止。準此,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就系爭車輛無從再以自己名義為車籍登記,亦無占有系爭車輛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萬4千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情狀千殊,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之當事人,仍應就其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基此合意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雙方對話紀錄中,被告稱「就算一半啦,啊我現在要入單你要再貼一半給我,還不是沒錢」,以及原告一再於對話紀錄中對被告表示被告尚欠原告12萬8 千元等情,欲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云云(見他調卷第59到73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不乏當原告向被告催討12萬8 千元時,被告全盤否認借款之對話:「(原告)是誰欠錢啊,你欠我12.8萬,我才欠7371,你叫屁。」「(被告)喔誰欠你128 ,你到底都會有一顆球。」,至被告所稱「就算一半啦,啊我現在要入單你要再貼一半給我,還不是沒錢喔。」,由該文字所表達出之口氣,似為被告為令原告再拿出其應出資另一新產品一半的錢,而勉為退讓,略帶嘲諷意味,故實難由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而認兩造確有借貸之合意。又原告另提出被告與某不明人士之對話紀錄「HI,我剛跟邱爸有再次電話協商,內容有你願意出錢買下這12萬8 這球的事情,是屬實嗎?」、「(被告)就是想初我與你討論的我分著負擔一半」,惟該段對話內容並無前後文,對話之成員身分,談論何事均不明,實難做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⒊再參以被告與原告之父之對話譯文中,被告陳述與原告合股之過程:「(被告)起初當初我因為去年12月底車禍,我有一筆賠償金,那這筆賠償金沒有預期的多,但是在這預期錢下來之前我跟她談的是一半一半,就是口頭上面講的,也就是128000一半一半,但合約寫下來是,就是她出10000 ,然後我出20000 ,那後面過了3 個月經營組織有業績獎金之後,我再入一顆球,我出100000,她出20000 ,就變成各自一顆球。」、「(陳父)那你2 萬有出了嗎?(被告)是,但她還我了。」、「(被告)因為後來. . .128000 提升成528000,也是幫她提升成528000,那前面那23萬,就是她還我,那變成那顆球是她的。」,可知兩造雖曾經口頭約定要一人一半,但兩造之後又共同更改上開一人一半的約定,而另做出由原告出10萬元,被告出2 萬元之約定,再之後,原告又將被告已出資之2 萬元返還被告,可見兩造間共同出資一人一半的約定,早已由後續其他約定所取代。再觀諸兩造3 月18日所簽之協議書內容「巨曜配套(金級配套)128000由陳家蓁和李承灃合股,合作金額陳家蓁108000,李承澧20000 ,金級配套的產品由陳家蓁負責。三個月後陳家蓁需與李承澧合股再購買一個金級配套(128000)由陳家蓁消費20000 和李承灃 108000,且此配套需由李承澧負責,合股的企業利潤分紅需公開,雙方需獲得應有的個人企業分紅,不可因個人利益影響對方權益,且三個月內雙方推薦獎金分開。」,更可清楚得知兩造間所約定之內容為:兩造就現在及將來投資之產品相互出資,而非相互為金錢借貸,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向的 其借貸6 萬4 千元乙節,要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令本院確信兩造間存有被告向原告借貸6 萬4 千元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即無理由,不應淮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機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淮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由被告負擔│ │ │ │10分之6 ,餘由原告│ │ │ │負擔。 │ ├──────┼────────┼─────────┤ │合 計│ 1,990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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