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175號 原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宛蓁 訴訟代理人 蔡忠達 被 告 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士美 被 告 邱蒼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第7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被告茂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19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第9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追加邱蒼民為被告,並於108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茂豐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茂豐公司及被告邱蒼民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茂豐公司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蒼民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3頁),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依據系爭 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茂豐公司返還不正利益40萬元部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證據及訴訟資料,係以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及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第15至17 頁、第244至261頁關於搜索燈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基礎,嗣原告追加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即邱蒼民為本件民事事件之被告,並主張被告邱蒼民為被告茂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蒼民與 被告茂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雖追加之訴與起訴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不同,然原告先後二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均係以系爭刑事判決第15至17頁、第244至261頁關於搜索燈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為據,其原因事實於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又原告係於本院第一次開庭審理前即具狀追加被告邱蒼民及聲明,對於被告邱蒼民之訴訟防禦權及審級利益應無妨礙,基於擴大紛爭解決一次性功能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應認原告上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茂豐公司於91年間得標原告之「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案( 案號:C0000-000,下爭系爭採購案 ) ,並於91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179萬6,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款之約定,被告不得對原告人員或受原告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路、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符或其他不正利益。詎料,被告茂豐公司為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竟支付訴外人即原告前署長黃季敏等人佣金之不正利益合計40萬元,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黃季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在案,故被告茂豐公司違反上開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原告40萬元。又被告邱蒼民為被告茂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簽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允諾支付他人佣金之方式,使被告茂豐公司得標系爭採購案,造成原告額外支出40萬元契約價款之財產上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邱蒼民賠償損害4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茂豐公司與被告邱蒼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茂豐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茂豐公司及被告邱蒼民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茂豐公司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蒼民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系爭標案之標的物即搜索燈交付原告並受領系爭採購契約價款,系爭採購契約已履行完畢並未解除,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係被告茂豐公司依約交付搜索燈2具予原告後, 原告給付款項予被告茂豐公司,被告邱蒼民交付40萬元予訴外人王經武,王經武將款項轉交予訴外人黃文宙,黃文宙將得款40萬元記入帳冊, 並於92年1月27日記載黃季敏獲得10萬元之款項,其餘30萬元由黃文宙、王經武2人獲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支付黃季敏不正利益40萬元,顯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10萬元不符,且黃文宙、王經武均非原告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被告邱蒼民交付予王經武40萬元後,王經武如何處理核與被告無關,而原告並未就被告確有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另原告主張係依政府採購法得將溢價及利益自系爭採購契約扣除之權利,惟依司法實務見解原告應證明廠商已將該溢價或利益計入其成本估價,原告僅憑系爭刑事判決即斷定被告給付王經武之不正利益40萬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實無理由。再者,縱本件原告之請求符合民法179條之要件,然系爭採購契約係於 91年12月24日簽訂,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時點應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時起算,是原告在91年間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卻遲至107年11月間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此外,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邱蒼民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而非行賄罪,且邱蒼民並非當時被 告茂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被告茂豐公司前經判決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再要求被告因同一行為再行向國家機關即原告支付40萬元,恐有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虞,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主張其前署長黃季敏於91年9月上任之初, 鑑於消防署自陸軍接收之UH-1H直昇機為空機,除有降落燈外, 並無其他可供夜間搜索之照明燈具,因而指示以消防署91年度預算,由空消隊籌備處辦理採購。惟於空消隊籌備處承辦人員尚未著手相關採購程序作業之前,黃季敏之機要秘書張希棟即自網路搜尋被告茂豐公司網頁資料上查悉被告茂豐公司有代理「Vector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並將該項採購案及查悉之訊息告知王經武。王經武隨即以電話與被告茂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蒼民聯繫,並親自拜訪被告邱蒼民確認被告茂豐公司代理之產品是否符合消防署採購案之需求。91年11月1日, 王經武為使被告邱蒼民確信王經武所稱有管道可促成消防署採購搜索燈,乃偕同張希棟同去被告茂豐公司,被告邱蒼民並於夜間展示搜索燈之性能予王經武等觀看。被告邱蒼民並依慣例於王經武所交付之名片上註明「91年11月1日 」,並於名片背面記載張希棟之電子信箱號碼,將相關型錄資料交付予王經武。其後王經武多次拜訪被告茂豐公司,詢問每具之售價,並請被告邱蒼民投標,王經武復向被告邱蒼民表示,此為消防署第一筆採購案,如果合用,爾後每一縣市均有可能再行購買,並要求倘被告茂豐公司得標,每具應給予20萬元之佣金,被告邱蒼民著眼於日後可能之更大商機,乃同意王經武之要求,王經武乃將售價、型錄等資料轉知黃季敏, 黃季敏因而指定消防署91年度預算中撥付190萬元為預算金額, 購買2具「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下稱系爭搜索燈)。因採購系爭搜索燈所需款項為91年度「添購救災救護應勤裝備」項下之預算,系爭採購案必須於91年12月31日前決標,而在空消隊籌備處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訪價之前, 黃季敏即於91年12月4日將訴外人空消隊籌備處主任陳崇賢、組長王啟通、採購承辦人技工長李光照自籌備處辦公室所在之台中縣新社鄉(改制後台中市新社區)頭嵙山基地電召至台北消防署襄陽路辦公室,由黃季敏交付邱蒼民提供之系爭搜索燈型錄 ,告知預算金額190萬元,購買數量2具, 指示陳崇賢即刻辦理採購簽文。因陳崇賢、王啟通、李光照事先並不知北上之目的,均未攜帶職名章在身,臨時借用消防署其他同仁之辦公桌及電腦,由李光照依據陳崇賢轉知之資訊,依上述型錄,擬具採購規格,撰寫採購簽文,未檢附任何之附件資料(一般依採購實務或消防署嗣後訂定內部行政規則應併附3 家廠商之報價單及其他相關資料),於當日10時30分以簽名代替通常習慣使用之職名章,送出簽文,王啟通亦以簽名代替職名章,記載10時45分轉呈, 陳崇賢亦以簽名記載11時5分轉呈,繼會文會計室,會計室附記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案件,請黃季敏指定底價核定人及開標主持人,於11時核章(較陳崇賢為晚,或有所誤),12時20分由訴外人負責辦理採購之綜合企劃組科員李訓徵於12時20分核章,綜合企畫組組長柳昆輝於12時30分核章,政風室主任黃世來於91年12月5日11時30分核章, 主任秘書藍貴芳於91年12月5日15時30分核章,副署長公出, 代理人蓋公出章記載91年12月5日16時20分核章,呈送黃季敏於12月5日22時批可,並指派柳昆輝為主持人及定底價。系爭採購案於91年12月6日上網,12月10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定於91年12月24日下午2時在消防署六樓會議室進行開標。 又王經武因誤認被告茂豐公司係獨家代理商,唯恐因投標廠商家數不及3家而導致廢標,乃與被告邱蒼民、 黃文宙基於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投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併以訴外人玖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玖井公司)不附押標金支票,刻意造成形式上不符合資格之方式陪標。而91年12月24日系爭採購案開標,玖井公司因未依規定繳付押標金,形式上即不符合投標資格,另有優利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以預算金額190萬元參標, 不敵被告茂豐公司出價179萬6,000元(僅低於底價4,000元 ),由被告茂豐公司得標。 另被告茂豐公司依約交付系爭搜索燈2具予消防署後,消防署給付款項予被告茂豐公司,被告邱蒼民即依約交付40萬元( 每具20萬元×2具=40萬元)予王經 武,王經武將款項轉交予黃文宙,黃文宙將得款40萬元記入帳冊(豁達公司利潤帳 ),並於92年1月27日記載黃季敏獲得10萬元之款項,表明支付10萬元予黃季敏之意,其餘30萬元則屬黃文宙、 王經武2人之獲利(黃文宙將之留存在帳戶內作為後續業務基金使用)等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黃季敏為公務員因系爭採購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 黃文宙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因系爭採購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王經武非公務員因系爭採購案對於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行賄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邱蒼民因系爭採購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20萬元(被告邱蒼民部分已確定)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至被告辯稱:黃文宙、王經武均非原告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被告邱蒼民交付予王經武40萬元後,王經武如何處理該款項,核與被告無關,且系爭刑事判決並無認定被告邱蒼民犯行賄罪,故被告茂豐公司自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之情形云云。然查,由上開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系爭採購案之進行係由原告之前署長黃季敏所主動發動,且黃季敏於其空消隊籌備處承辦人員尚未著手相關採購程序作業之前,即透過其機要秘書張希棟自網路搜尋查悉被告茂豐公司有代理「Vector機動型強力勻光搜索燈」後,將該代理資訊及採購訊息主動告知黃文宙及王經武知悉,藉以主導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又能核定以年度預算為系爭採購案者,唯獨黃季敏1人, 故黃季敏日後更主導系爭採購案之採購簽文、底價之核定及開標程序,且黃季敏係透過張希棟將消防署採購標的之訊息傳達於黃文宙及王經武,以作為黃文宙平日提供相關科技資訊予黃季敏,或遇有費用不方便支出時由黃文宙代墊付(例如張希棟偕同赴美而消防署無法以此公費支付旅費案)之補償等情;又參以王經武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黃季敏的機要秘書張希棟先通知我去聯絡這家廠商後,我先透過電話聯絡,並親自去公司拜訪, 拜訪時間大約是在標案開標前1個月之前,地點是在靠近和平醫院與現在的移民署附近」、「當時是由邱老闆與我當面接洽, 經我告知他消防署有這個標案」 、「當初是張希棟擔任黃季敏的機要秘書時,受黃季敏指示,告訴我消防署有這個採購案,也同時告訴我有賣探照燈的某家廠商,要我直接去找這家廠商,告訴他們消防署有這個採購案,要他們去投標。」、「當時張希棟告訴我說,消防署要採購搜索燈具,通知我廠商是哪一家,知道哪家有賣這個東西,這個是特殊的,臺灣本身沒有做,當時告訴我,我就去聯絡茂豐公司的邱老闆。」、「張希棟跟黃文宙認識,張希棟是我介紹他去消防署的,那時候署長在找機要秘書,是將這個訊息告訴黃文宙,黃文宙問我有沒有人選,我應該有介紹張希棟跟黃文宙認識,張希棟也說職等很不錯。」、「當時張希棟告訴這個搜索燈案件,我應該會跟黃文宙講,黃文宙應該知道,不然我突然拿40萬元回公司不是很奇怪,我那時還是豁達公司股東兼員工。」、「我當時跟張希棟接觸的經過,張希棟應該知道我跟黃文宙一起合作豁達公司出面仲介。」、「當時因為案子成了,而且消防署已經給錢了,邱蒼民就給我40萬元現金,我就交給王文宙,當時我並不知道有10萬元要給黃季敏,是事後黃文宙跟我說跟消防署有關的,可能都跟黃季敏有關,所以相關的錢都要留黃季敏一份,我對於這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3 3頁);黃文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黃季敏將案件編入預算,就是最大的幫忙,否則也沒有案件可標,沒有錢可以賺。」(見本院卷第136頁)等語。基上,堪認 黃季敏與黃文宙、王經武屬共謀不法,黃文宙及王經武乃黃季敏手足延伸,被告茂豐公司交付予王經武之40萬元自屬給予機關人員黃季敏之不正利益,故該筆款項後續如何分配或作何使用,即非所問。此外,被告又辯稱其交付40萬元予王經武之行為並未構成行賄罪,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並未約定以廠商人員需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賄罪為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3、按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係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 修正前該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所稱「溢價」與「利益」係不同概念: 溢價係針對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 「利益」則指同條第2項廠商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等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至於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查稽諸兩造於91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前款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堪認上開約定應係依據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範意旨所訂定,是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第12款約定所稱之「溢價」、「利益」應作相同解釋。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約定係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機關承辦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有何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之行為;第15條第12款乃約定其違反之效果即機關得據以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自文字約定而言,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所得主張扣除者包含「溢價」及「利益」,前者為廠商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後者則無限制,自不以廠商是否因此獲利為必要,只要以廠商有所約定之不正當行為時,即得依約主張扣減,不需有何對價關係之限制,其目的重在懲罰,非僅為剝奪廠商或分包廠商因此所獲得之不正利益。另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明示例舉約定原告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依此溢價或利益之扣減權之性質亦應屬形成權,而形成權究屬當事人一方有權依其單獨之意思表示變動雙方契約之權利,性質上固不適用時效期間,然本院考量系爭採購契約之溢價或利益扣減權係為基於衡平而設,則該權利之行使解釋上仍應依契約之性質,參考民法債法就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而有除斥期間之適用,先予敘明。 4、查被告茂豐公司交付予王經武之40萬元屬給予機關人員黃季敏之不正利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行使利益扣減權,原屬有據。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關於溢價或利益扣減權之行使,兩造雖未約定行使期間,然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系爭採購契約屬買賣契約,且原告行使利益扣減權之法律效果核與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物之瑕疵而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似,故除斥期間之適用應類推民法第365條:「買 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本院參酌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302號、第19551號、第21438號、第2528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茂豐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即被告邱蒼民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02920號函釋及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點等規定,以102年2月18日消署企字第1021313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回押標金8萬5,0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原告處理結果,決定維持原處分,復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嗣被告茂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駁回被告茂豐公司之訴及103年 簡上字000005號裁定駁回被告茂豐公司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至335頁),堪認原告已於102年2月18日通知被告茂豐公司有違反系爭採契約第15條第11款交付不正利益之情事,又原告係於107年10月 28日始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行使利益扣減權,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戳章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可認原告於上開通知後並未於6個月內行使系爭採購 契約第15條第12款之利益扣減權,況自被告茂豐公司交付系爭搜索燈迄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亦已逾5年期間,依 上開說明,原告行使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利益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其行使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2款利益扣減權後,得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40萬元利益,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邱蒼民為被告茂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蒼民於執行業務之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允諾支付他人佣金之方式,造成原告額外支出40萬元契約價款之財產上損失云云。然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邱蒼民所交付王經武40萬元不正利益之行為,係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5條第11款之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然依上開說明,該40萬元屬利益而非溢價,而利益既與系爭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無涉,是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系爭採購契約價款確有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標的物之最低價格,即逕以該40萬元之不正利益據以主張其受有額外支出系爭採購契約價款之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茂豐公司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被告茂豐公司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被告邱蒼民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