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中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世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核發之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六四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翁莉庭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肆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共計捌仟參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翁莉庭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薪資低於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僅就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莉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6,794 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6%計 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原告於107年5月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院華107年度司執字第23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翁莉庭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6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6月27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准由債權人收取,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薪資低於19,388元,僅就超過19,388元部分予以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上開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334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包含107年5月25日扣押命令、107年6月27日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