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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2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被告
晴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晴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晴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晴境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晴境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6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8,6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處所蓋印章,依序為被告「晴境有限公司」之大章、被告「黃永雄」之小章,其退票理由單之戶名載明被告晴境有限公司,被告黃永雄僅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復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處係將被告「晴境有限公司」之大章蓋於前,其後始為被告「黃永雄」小章,則自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全體印章形式及旨趣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黃永雄個人所蓋之小章,係為被告晴境有限公司發票,並非自為發票人,自不能僅以發票人處有蓋用「黃永雄」之小章,即遽認被告黃永雄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準此,系爭支票發票人乃被告晴境有限公司。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晴境有限公司給付14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金額   │
│            │                │          │              │(即提示日)│(新臺幣)│
├──────┼────────┼─────┼───────┼──────┼─────┤
│晴境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TK0000000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1日 │148,600元 │
│            │北寧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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