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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37號

原告
天青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達
被告
仲邑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8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支付令聲請狀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卷第7 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求金額為104,860 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發票日為107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54,860 元,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8 年1 月3 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有清償50,000元,尚積欠104,86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確實有簽發支票及尚積欠104,860 元不爭執,但預計在108 年4 月10日可以接到一筆生意,就可以知道何時可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8 年1 月3 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5日清償50,000元,尚積欠104,860 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支令卷第9 頁),復被告自陳對於確實有簽發支票及尚積欠104,860 元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辯預計在108 年4 月10日可以接到一筆生意,就可以知道何時可還款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法應負之發票人付款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4,860 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04,86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11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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