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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38號

原告
儀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凡儀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被告
彩虹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晚上約11時,發現原告所有停放在彩虹大廈地下停車場2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停車位天花板落下水泥塊造成系爭車輛車頂、玻璃與車身多處毀損。由車頂距天花板距離,依計算公式得出石塊落下至車頂的時間為0.674秒,石塊落下時速為11.914公里,確已達造成系爭車輛鈑金凹陷的狀況。中華賓士南港廠於同年5月26日進行維修估價,判定車頂須全面鈑金烤漆,無法局部處理,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970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立即修繕的原因,在於被告承諾有保險費可為理賠,所以原告才一直等待保險業者的理賠通知,致原告員工出差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額外負擔出差交通費用60,616元,且因員工出差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導致員工無法當天來回,故原告在臺南租賃房屋供員工出差時住宿使用,支出租金共38,200元。被告對於彩虹大廈地下停車場天花板具有修繕、管理、維護的職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9,78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投保社區意外險,該保險為責任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可向保險公司報出險申請理賠者為被告,但事發時因漏繳保險費,故保險公司就本件不予理賠,被告於106年5月5日就通知原告無保險理賠。至少從95年以後,彩虹大廈之地下停車場都沒有發生過落石之情形,且只要有住戶舉報,被告均會立刻請人處理,被告並無過失。系爭車輛十分老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新的零件十分不合理,應計算折舊。本事件於106年3月14日晚間11時許發生,原告卻於2週後即同年3月28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交中華賓士南港廠估價,直至2個多月後即同年5月26日中華賓士南港廠始開立估價單,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並非全部皆為本事件所造成。本件應為被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天花板,因混凝土年久劣化所造成,事發當時其實掉落的土塊並不多,且大多非直接掉落至系爭車輛,頂多僅造成系爭車輛油漆剝落,並不影響系爭車輛之正常行駛功能,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差旅費,且原告遲達2年多皆不肯修復系爭車輛,亦有悖常理,而與有過失。原告於調解時僅請求修車費用及提出修費費用之單據,直到起訴始請求修車費用外之其它損失,其真實性令人質疑。計程車費單據未記載駕駛人姓名及開立人之簽名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法人之團體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是管理委員會就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

2.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14日停放在彩虹大廈地下停車場2號停車位時,天花板混凝土掉落,砸到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5至77頁),並經證人即彩虹大廈保全人員林書賢、證人即彩虹大廈事發當時之財務委員林孟達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5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依法負有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義務,彩虹大廈內地下停車場天花板之混凝土既已年久劣化,被告理應積極請專業人員全面維護、修繕,堪認被告就彩虹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及修繕職務之執行有不當,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遭掉落之天花板混凝土砸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應屬有據。

3.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修理費為140,970元之事實,被告雖有爭執,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賓士南港廠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35至241頁),且證人林書賢證稱:「…我當天晚上8點多看到的是右上角有二個被石頭砸到的小白點,車上都是粉塵,雨刷那裡有一片石片。(提示本院卷第239頁原證12,這石塊當時是掉在系爭車輛上面嗎?)是掉在雨刷那裡。(提示本院卷第235-237頁原證11,你當時看到的車輛是否有鈑金凹陷情形?)原證11車子右上角那二點就是鈑金凹陷。…」等語、證人林孟達證稱:「…當初看到的就是乘客座上面的車頂有撞擊點,有白色油漆片,有一部分掉在雨刷那裡,車頂撞擊點…那裡有小凹洞,凹洞不是很大。」等語,且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南港廠列明需修復之項目並分別為估價,堪認該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所需修理項目及金額為可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140,970元,堪可採信。

4.再查,系爭車輛於96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包括未稅前零件60,302元、工資73,955元,含稅後則為零件63,317元、工資77,653元,共計140,97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0月起至本件事故106年3月14日發生時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6,332元(計算式:63,317÷10=6,332元,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77,65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3,985元(計算式:6,332+77,653=83,985)。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房屋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立即修繕的原因,在於被告承諾有保險費可為理賠,所以原告才一直等待保險業者的理賠通知,致原告員工出差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額外負擔出差交通費用60,616元,且因員工出差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導致員工無法當天來回,故原告在臺南租賃房屋供員工出差住宿使用,支出租金共38,200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實際上受有員工出差交通費用60,616元及出差住宿房屋租金38,200元之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於起訴狀上已自陳「106年5月5日原告與被告主任委員及財務人員一同前往勘查該地下停車位並商討賠償事宜,惟被告表示保險契約已無承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此與被告所辯其已於106年5月5日通知原告無保險理賠等語相符,足見原告於106年5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賠償責任無法申請保險理賠,則原告所述其因一直等待保險業者之理賠通知而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員工出差交通費用60,616元、員工出差住宿房屋租金38,200元之損害云云,難信屬實。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至72頁),除日期為106年4月12日、4月20日、4月21日之計程車收據3紙,金額先後為220元、2,000元、75元外,其餘高鐵票存根聯、收銀機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之日期均為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12日止,另房屋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則係自106年10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5至72頁),原告既早已於106年5月5日知悉無被告之保險理賠,自難認原告主張之員工出差交通費用60,616元、員工出差住宿房屋租金38,200元,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查,依證人林書賢、林孟達之證述,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有使用及駛進駛離彩虹大廈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且由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41頁)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有缺乏正常行駛功能之情形,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06年4月12日、4月20日、4月21日支出計程車費220元、2,000元、75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員工出差交通費用60,616元、出差住宿房屋租金38,200元,均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償8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合 計 3,6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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