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74號原 告 周進生 被 告 張儀恆即國聯冠軍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訴外人覃克正(即阿基商行)需遷讓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並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00元。詎覃克正為阻撓原告就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690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竟假冒被告名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0534號,嗣改分105年度訴字第5144號) ,並提供擔保金134,000元(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00000號)聲請停止執行,嗣因法院裁定提高擔保金為1,818,000元,覃克正未依裁定提供擔保金,始得繼續強制執行,致原告遲至105年11月11日始收回房屋。因覃克正迄未清償 上述款項,尚積欠101,00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574,017元(計算式:104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1日,每月以50,500元計算)。又覃 克正冒被告之名提起上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參,堪認該擔保金134,000元為覃克正所提供,然因提存名義人為被告, 故被告就該提存金有返還請求權,致覃克正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被告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予覃克正。原告為覃克正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返還 並由原告受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覃克正13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 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又按「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 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 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據此,系爭提存物本應由供擔保人依法向法院聲請返還,且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依原告所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原告即債權人尚主張其因上述停止執行事件受有損害,則在確定其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等情形前,自不能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原告主張亦不符合上述其他2 款情形,是供擔保人尚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況供擔保人取得返還擔保金請求權,係依上述規定,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對覃克正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代位權請求代為受領提存金134,000元 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