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0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秀琴 沈哲瑋(即被繼承人沈裕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重簡字第二二五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哲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裕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秀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沈哲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裕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玉琴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沈裕煌(即泰銘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陳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月應於當月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訴外人沈裕煌及被告陳秀琴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訴外人沈裕煌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即應依約於被繼承人沈裕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履行被繼承人沈裕煌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被繼承人沈裕煌除戶謄本一件及被告沈哲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沈哲瑋到庭陳稱:訴外人沈裕煌過世後其有陳報遺產清冊,其應僅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責,被繼承人有一台一九八八年的車,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對於遺產範圍內與陳秀琴負連帶責任沒有意見等語。 貳、被告陳秀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一號卷,並調閱被告陳秀琴及沈哲瑋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沈裕煌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死亡,有原告所提出沈裕煌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具狀聲明由沈裕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沈哲瑋承受訴訟,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繼承人沈裕煌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死亡,故原告就沈裕煌部分變更被告為沈哲瑋,並就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變更為「被告沈哲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裕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秀琴連帶給付」,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陳秀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被繼承人沈裕煌除戶謄本一件及被告沈哲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沈哲瑋到庭並未爭執,被告陳秀琴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哲瑋於被繼承人沈裕煌死亡後,業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八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一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並經被告沈哲瑋到庭自認無訛(參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沈哲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裕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秀琴連帶給付本件債務,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哲瑋於繼承被繼承人沈裕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秀琴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