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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4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41號

原告
錦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謝翠鳳
被告
方瑞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DF-6608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被告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7 年11月8 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管理費,經原告於108 年1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惟遭退回,爰以本訴狀送達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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