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42號
- 原告
- 蔡尚錡
- 被告
- 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劉仁裕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36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被告辦理機車分期貸款,並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本票,之後原告無力繳納,便與被告協商退還機車,但被告不接受,原告也未繼續繳納後續分期款項,嗣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該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返還機車供被告拍賣,但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本票。被告是將機車租給原告使用,則僅應按照使用天數向原告請求租金,但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原告請求並據以強制執行,也未扣除原告曾經繳款之金額及機車拍賣後的錢,原告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貴院北院忠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3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間向被告申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物品總價為6 萬6 千元,分11期繳納,每期繳納6 千元,原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面額為6 萬6 千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債務,嗣被告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聲請執行金額為5 萬4 千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08 年度司執字12137 案件中發現該機車早於101 年12月26日已拍賣獲償38200 元,故本件尚未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25967 及自民國101 年12月27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已依上開金額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更正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金額,更正後之執行金額及程序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面額6 萬6 千元之本票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並未扣除其已繳之貸款及拍賣車輛後扣除之款項,且稱雙方為租賃關係等語,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被告請求執行之金額是否不當而應予撤銷執行程序?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故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一部分,故就該本票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查,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件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原告於101 年間向被告申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雙方約定物品(機車)總價為6 萬6千元,分11期繳納,每期繳納6 千元,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又原告為擔保上開債務,故簽發面額為6 萬6 千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原告未按期繳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法院聲請裁定淮予強制執行,業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200號裁定淮予強制執行,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137 號卷,並有兩造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可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機車之附條件買賣,而非租賃,原告所稱雙方為租賃關係,租金應按日計算等語,即難採信。
(三)再依兩造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之特約條款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可知,雙方約定該筆分期付款價金總額為6 萬6 千元,每期6 千元,自101 年1 月至11月共11期;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占有該標的物使用權,須待買方繳清全部價款始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買方於簽訂本契約時,簽發面額與分期總價款金額相同之保證本票交付賣方,如有任一違約情事,謹依本條款授權賣方賣方填入到期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如買方遲付一期逾30日時,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買方得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依契約書或本票所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收違約金;買方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賣方得取回本件標的物或逕行強制執行,取回標的物再出賣所得,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再抵充本金,如有不足,賣方得繼續向買方追償。查,原告於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後,僅於101 年1 月、2 月各繳款6000元即未繳款,此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並與被告所提出之帳款明細資料相符,故依兩造間所簽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特約條款之約定,原告於第3 次繳款期限經過後30日(101 年4 月1 日)起,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償還分期付款總價之剩餘款項5 萬4 千元(6 萬6 千元-6千元-6千元=5萬4 千元)。嗣被告取回機車後於101 年12月26日拍賣入帳38200 元,經先抵充費用、利息、本金後,仍有本金25967 元尚未獲償,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可證,原告對此計算方式亦當庭表示沒意見,是可知原告對被告確實仍有25967 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債權,則系爭本票既是擔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之債權,則被告請求在上開未獲清償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四)本件被告雖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錯誤記載執行金額為5 萬4千元,惟被告業已於108 年3 月5 日具狀更正執行金額為25967 元及自10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則被告就該金額範圍內,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已有清償或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