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郭美杏
- 法定代理人朱燕山、勝田明典
- 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原 告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原 告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朱百強律師 複代理人 榮芷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燕山為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朱燕山為原告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士屏,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傑正,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燕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朱士屏、游傑正之代理權即已消滅,爰依職權裁定由朱燕山為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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