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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666號

原告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原告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被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複代理人
榮芷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朱燕山為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朱燕山為原告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士屏,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傑正,嗣於本院審理中均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朱燕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朱士屏、游傑正之代理權即已消滅,爰依職權裁定由朱燕山為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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