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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6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768號

原告
香港商才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達華
被告
莊皓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惟查被告之住所設於新竹市,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均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地址:新竹市○○路000 號)等情,分別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該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無論係依被告之住所或票據付款地,均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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