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義欽、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李林麗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840號 原 告 林義欽 被 告 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鄭遠毅 被 告 翁偉峰 訴訟代理人 翁日章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肆仟伍佰染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應以公積金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 爭大廈)4樓之8(下稱系爭4樓)頂板以上樓層之公共管道 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嗣變更聲明、復追加被告翁偉峰,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管委會及追加被告翁偉峰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68,9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淑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林麗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4樓住戶,因系爭大廈之公共管道間持 續漏水,致系爭4樓浴室頂板嚴重滲漏水,嗣系爭大廈7樓之8(下稱系爭7樓)住戶被告翁偉峰於111年3月中旬整修後即再無漏水情況,且翁偉峰初勘時於管道間旁堆放物品阻礙勘驗,以致無法查看天花板以上共有管道間狀況,與被告管委會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伊整修系爭4樓浴室支出18,900 元,又因漏水飽受折磨,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最終變更聲明。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管委會辯以:原告於106年6月2日反應系爭4樓上方之5、 6樓(下稱系爭5樓、6樓)管道間有漏水後,即分別委請通 泰機電、飛鼠工程進行攝影檢查暨施作改善工程,伊已積極處理系爭大廈公共管道間相關檢查暨修繕事宜,經修繕後公共管道間未見出現滴水情況;時因系爭5樓住戶樓板上方有 濕滲,伊亦請5樓住戶進行修繕,並通知被告翁偉峰,表示 不便管委會派人進入,另對系爭4樓上方之系爭6樓、8樓進 行色母檢查,惟上開二戶均無有色素水流出情形,而系爭5 樓住戶修繕後,則均無漏水現象;且本案鑑定時是系爭6樓 天花板有滲、滴水現象,而非系爭4樓,是管委會已盡力配 合原告查漏,另系爭7樓亦曾於111年間向管委會申請修繕費用4,500元,足見管委會已負責修繕、也不再漏水等語。 ㈡被告翁偉峰則以:伊長年居住國外,系爭7樓房屋僅供作堆放 雜物之倉庫使用,且伊並未接進水管,全無使用自來水、亦無排水,有室內現場照片及水電費收據可資證明,是系爭4 樓如有漏水之情況,亦應與伊無涉。又伊確曾於111年3月間進行部分室內整修,惟此舉係為返國定居方始進行,非為修復漏水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7樓之三叉管漏水,導致系爭4樓浴室頂板漏水,經其整修支出18,900元,被告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其因漏水飽受折磨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情,固據其提出管線間漏水照片、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專業漏水檢測單、管道間攝影照片、瓦斯管鏽蝕照片、瓦斯管更換公告、頂樓施工照片、整修統一發票等件(見司調卷第5至10頁、本院卷㈠第99、第107至125頁 、第419頁)為證,惟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以觀,充其 量僅足以證明系爭4樓浴室頂板曾有滲漏水、及其修復浴室 花費若干之情事,至其滲漏水之確切位置、及肇致滲漏水之源頭、與原因事實暨因果關係為何?究係系爭7樓專有部分 或共用部分單獨造成、抑或是系爭4樓相對應之5、6樓各自 、抑或共同造成(系爭大廈在初勘時顯示系爭4樓相對應之5、6樓天花板亦有滲水痕跡,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甚或是系爭大廈老舊失修、位於共用部位之公共管線破裂滲漏造成、以及倘若是共同原因則其各自應負担之比例為何等等,均屬未能證明。 ㈣徵之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1、2項亦有明定。然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陳明因其已修復浴室現狀,且現狀不再漏水,故不聲請鑑定漏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頁、卷㈡第74頁), 綜上所述,本件責任歸屬與因果關係既屬不明,又無專業防漏技術之鑑定報告供參,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難憑取。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仍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影響其居住安寧、精 神健康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一如前述,而原告除系爭房屋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酌本件房屋漏水範圍、程度及其修繕之花費等情狀,尚難認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暨所致損害,已達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屬乏據,礙難憑 取。 五、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4樓滲漏水發生之原因、及被 告應單獨、抑或共同為系爭4樓滲漏之情事負責,則原告請 求被告共同給付上述修繕費用18,9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570元(第一審裁判費+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0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68,90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