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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三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合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原告營業所在臺北市中正區,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許美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960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 至7 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與許美娟達成和解而撤回對許美娟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並最終變更聲請為:㈠先位聲明:被告張三賢應就額度3 萬8,668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姬合玄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姬合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萬4,960 元,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備位聲明:被告張三賢應就額度9,787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姬合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8,614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201 至203 、226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債務糾紛,應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姬合玄公司於94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張三賢及許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75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9 %計算,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本息自撥款日起,每月1 期,每期清償1 萬8,664 元,分48期攤還,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計算違約金(下系爭借款)。詎被告姬合玄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6 月7 日止,其後便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本金20萬4,960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被告姬合玄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姬合玄公司給付尚積欠之款項,被告張三賢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張三賢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然被告張三賢於103 年聲請更生時並未將系爭借款債權申報列入債權人清冊,且原告依被告張三賢於系爭契約所留資料多次聯絡被告張三賢皆未獲回應,被告張三賢也未主動聯絡原告協談債務處理方式,原告另就原告對被告張三賢之本票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三賢亦不予理睬,故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張三賢聲請更生,被告張三賢顯係故意未報或過失漏報原告債權,是原告未能及時申報系爭借款債權誠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張三賢仍應依更生條件即於按債權比例9.0109%計算之範圍內,與被告姬合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前已多次執被告共同簽發供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已生時效中斷效力,故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系爭契約乃兩造間合意所訂定,其中第六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違反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被告質疑原告以低價處分系爭車輛,並無具體實據,自非可採。另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許美娟業於108 年11月22日清償20萬元,經抵充自94年 6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8 日止之利息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0萬4,960 元,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張三賢應於依更生條件即3 萬8,668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姬合玄公司連帶清償。

㈡若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之請求權確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則原告僅請求自103 年4 月12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故以許美娟於108 年11月22日清償之20萬元,依序先抵充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共計10萬3,654 元,再抵充本金9 萬6,346 元後,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0萬8,614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張三賢應於更生條件即9,787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姬合玄公司連帶清償。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張三賢應就額度3 萬8,668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姬合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0萬4,960 元,及自105 年4 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備位聲明:被告張三賢應就額度9,787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姬合玄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0萬8,614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姬合玄公司部分:被告姬合玄公司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而向原告貸款75萬元,嗣被告姬合玄公司無力還款,乃於94年5 月5 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處分,原告將系爭車輛處分所得款項僅51萬8,864 元,顯有低價處分之虞。又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自94年6 月8 日起算之利息,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姬合玄公司自得為時效抗辯,雖原告曾以被告共同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本票及借款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亦有不同,自難認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對系爭借款請求權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一般消費性貸款或存款之利率均甚低,極少收取逾週年利率2 %之利息,原告收取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已高於目前金融機構利息約定之行情,足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可預期收取之利益或因被告姬合玄公司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均得以上開利息保障原告之權益,則原告除請求利息外,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 1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事,故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0 元。另原告既與許美娟以20萬元達成和解,則被告姬合玄公司自得於許美娟清償之範圍內免除清償責任。

㈡被告張三賢部分:被告張三賢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裁定自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並公告申報債權期間自104 年1 月19日起至同年1 月28日止、補報債權期間自同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止,原告顯已逾前揭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又臺中地院復於105 年1 月26日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可被告張三賢所提之更生方案,被告張三賢業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已生免責效力,原告未申報之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消滅,且被告張三賢於更生程序皆依法院指示提出資料,並無疏失,原告未參考法院公告以主張權益,亦未積極追蹤被告張三賢之財產動產,致原告未能及時申報系爭借款債權,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就系爭借款再向被告張三賢主張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縱認原告就其未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然許美娟業於108 年11月22日向原告清償20萬元,已逾被告張三賢依更生條件應負擔之金額,依民法第274 條之規定,被告張三賢亦得免除其清償責任。

㈢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姬合玄公司於94年2 月1 日邀同被告張三賢及許美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75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9 %計算,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本息自撥款日起,每月1 期,每期清償1 萬8,664 元,分48期攤還,然被告姬合玄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4年6 月7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94年5 月5 日取回系爭車輛,並處分變價以清償系爭借款,迄至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借款本金尚餘20萬4,960 元未清償,嗣許美娟於108 年11月22日清償原告20萬元而與原告達成和解,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且系爭借款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之利息共計10萬3,654 元;另被告張三賢於103 年8 月4 日具狀向臺中地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裁定自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然原告未於法院公告期間申報或補報系爭借款債權,臺中地院再於105 年1 月26日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可被告張三賢所提之更生方案,被告張三賢並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中地院104 年1 月12日中院東民執104 司執消債更心字第12號公告、系爭更生裁定、臺中地院105 年2 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消債更心字第12號更生確定證明書、同意書、更生方案及被告張三賢依該更生條件履行之相關繳款單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汽車貸款申請書、聲明書、本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9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1日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3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7日遠銀風字第1080000244號函、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8 年8 月29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71至85、215 至253 、383 至387 頁;本院卷二第79、83、85、125 、 133至135 、139 、143 至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述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借款於108 年3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 條亦定有明文。

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姬合玄公司向原告借款75萬元時,被告姬合玄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三賢、許美娟曾於94年1 月29日共同簽發面額7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乙節,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按。又原告於被告姬合玄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後,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4775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原告復於95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與許美娟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再執債權憑證陸續於95、97、98、102 、104 、107 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61頁),惟原告所為上述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其執行名義乃基於系爭本票債權,並非基於系爭借款債權,二者之請求權基礎、所適用之程序及時效規定均不相同,故原告主張其上述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對其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得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律效力云云,顯係將票據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自非可採,原告於108 年3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姬合玄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姬合玄公司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借款自108 年3 月13日回溯5 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原告不得再為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從而,原告敘明其就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權經本院認定確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則原告就系爭借款利息部分,只請求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利息請求即未罹於時效,被告姬合玄公司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姬合玄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以週年利率9 %計之,已超出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收取借款利率之行情為由,主張原告若再收取違約金,即屬過高,應酌減為0 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姬合玄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分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以該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加計系爭借款利息,仍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週年20%之上限,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而被告姬合玄公司所稱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極少逾週年利率2 %云云,然被告姬合玄公司就此未提出具體實證,已難遽信,且借款利率高低繫諸於金融市場波動趨勢及借款人之借款金額、信用評價、所提供擔保多寡等因素,非可一概而論,故被告姬合玄公司以其所稱現今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指摘94年間所約定之系爭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 %已超出行情,足以保障原告於被告姬合玄公司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時之權益,不應再收取違約金云云,其比較基礎顯非相同,即難採憑。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既經原告衡酌被告姬合玄公司之借款金額、信用評價及所提供擔保多寡、原告之放款收益及未依約受償所受損害等因素,被告姬合玄公司考量自身資金需求程度、必要性及還款能力等因素後,而就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應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被告姬合玄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 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未遵期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之被告姬合玄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姬合玄公司給付10萬8,614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正當:

⑴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許美娟另於108 年11月22日清償原告20萬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許美娟所清償之20萬元即應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又原告就系爭借款自94年6 月 8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確有罹於時效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債權人即原告既陳明於此前提下,上開許美娟所清償之20萬元即先予抵充自103 年4 月12日起至108 年11月22日止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共計10萬3,654 元,餘額9 萬6,346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3,654 元=9 萬6,346 元)即全數用以抵充本金,原告僅請求被告姬合玄公司清償尚餘未抵充完畢之本金,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詳見本院卷三第 191、205 、225 至226 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姬合玄公司給付10萬8,614 元(計算式:20萬4,960 元-許美娟所清償用以抵充本金之9 萬6,346 元=10萬8,614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姬合玄公司另抗辯原告有低價處分系爭車輛,影響系爭借款受償數額云云,被告姬合玄公司並未就此提出確切實據,自非可採,且原告因被告姬合玄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而受有損害,若原告能藉由處分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即系爭車輛以獲得清償,自能減少損失,衡情實無低價處分系爭車輛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姬合玄公司所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稽,不能據此減免其清償責任。

⒋被告張三賢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原告未證明其未申報系爭借款債權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請求被告張三賢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⑴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為同條例第73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僅於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即債權人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已免責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張三賢未盡誠實義務,原告未於被告張三賢之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借款債權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張三賢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云云。然查,被告張三賢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3 年8 月4 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程序,有其聲請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3 至387 頁),則被告張三賢委由律師基於法律專業,並依法院要求提出所需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尚難僅因被告張三賢未於更生程序主動陳明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債務,即遽指被告張三賢係故意漏報未盡誠實義務,而認原告未申報系爭借款債權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權人應於法院公告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之規定即無存在之必要,亦有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為使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獲重建復甦之達成。又觀之臺中地院於104 年2 月4 日被告張三賢更生程序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其上有記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車貸保證債務、第一商業銀行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91 、393 頁),若被告張三賢確有於更生程序刻意隱瞞其所負保證債務之意,衡情豈有僅針對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之理;再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之記載,亦可知悉被告張三賢當時之債權人已多達9 名,所負債務種類包括主債務、從債務、信用卡債務、現金卡債務、一般貸款債務、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務等等,總計負債金額逾千萬元,足認被告張三賢當時財務狀況實已惡化至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難以苛責被告張三賢就其當時所負一切債務皆能詳記其明細,原告徒以被告張三賢身為被告姬合玄公司之負責人,即謂被告張三賢非經濟弱勢,較非公司負責人之聲請更生者更能詳記其所負全部債務明細,就陳報債權人乙事具更高之注意義務云云,尚乏依據,並非可採;復參以系爭借款係車貸,有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被告姬合玄公司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後,被告張三賢業於94年5 月5 日將所占有之系爭車輛連同鑰匙、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以清償系爭借款,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系爭借款除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外,被告及另一連帶保證人許美娟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則在被告張三賢於更生程序依法院要求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未載有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之情形下,被告張三賢主觀上即有可能認為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原告處分系爭車輛或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許美娟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獲全數受償,故被告張三賢於聲請更生時,認其已無系爭借款之保證債務存在,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在在可徵被告張三賢抗辯稱其於更生程序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漏報系爭借款保證債務之情事等語,並非無據,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張三賢未盡誠實義務,委無足採。況原告既自承其就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已於94年間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相關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95、97、98、102 、104 、107 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仍有持續關注並積極進行催收,卻未注意被告張三賢已聲請更生程序,經法院裁定自103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並公告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則原告未及時於法院公告期間內申報系爭借款債權,難謂其無疏失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既然被告張三賢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未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申報之系爭借款債權應視為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張三賢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姬合玄公司給付10萬8,614 元,及自108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姬合玄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姬合玄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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