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12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伏谷清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和雅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郭扶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雅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和雅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營業需要,向供應商指定 EPSONWF-R8591 A3 彩印機1 台(下稱系爭影印機),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將系爭影印機出租被告和雅公司,由被告和雅公司分期攤還融資金額,租賃60期第1 至3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第4 至60期每期租金2895元,被告和雅公司自107 年9 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依照租約第6 條因被告和雅公司遲延繳款,出租人即原告無庸催告得逕行終止租約,被告和雅公司應歸還系爭影印機,原告並得請求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被告和雅公司應支付剩餘44期租金總計12萬7380元,而被告郭扶中為連帶債務人同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738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雅公司107 年8 月申請停業,公司停業,契約應該就終止,租金應該只付到7 月底,系爭影印機已經歸還原告,原告還要求全部租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原告提出雙方簽約之租賃契約書,第9 條載明承租人(即被告和雅公司)公司停業時,出租人(即原告)無庸催告逕行終止租約,承租人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等情(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869 號卷第7 頁),而被告和雅公司陳稱107 年8 月申請停業(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依契約第9 條,本得無庸催告被告和雅公司逕行終止租約,並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和雅公司及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郭扶中連帶清償剩餘44期租金總計12萬7380元,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公司107 年8 月停業,系爭影印機已經歸還原告,還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不合理云云。然被告簽約前非無其他同業、朋友等人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是否締約;且磋商過程中雙方必於檢視文件後簽名確認,如認合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締約,非受制原告不得不與締約之情事,被告判斷風險後同意合約之內容而締約,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就其判斷之結果負責,自屬當然,故被告前揭抗辯,即非可取。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7380元,及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