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原 告 楊忠雄 被 告 陳金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在台北市○○○路000號3 樓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廳內,散布如台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20533號起訴書所載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之 名譽,原告受有精神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請法院斟酌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理由,係因女兒之事,且經原告激怒,才會有原告所指的行為,另其女兒患有思覺失調,清明假期期間又入住台大醫院精神病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被告亦不爭執上述判刑確定之事實,應認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重誹謗 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至被告抗辯係受原告激怒所致云云,並不足以阻卻本件侵害原告名譽侵權行為的成立,被告上述抗辯,容有誤會,無法採取。又被告女兒與原告間之刑事糾葛,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應加以尊重,不容成為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再就被告女兒的疾病,對任何養兒育女的人來說,都是不可承受的重,發生了被告所訴之刑事案件,也是任何為人父母的人直至臨命終前,都無法輕易揮別的惡夢,只是,一樣米養百樣人,人世間有太多窮盡制度與法律無法解決的問題,法院,通常也只能就看得見(如插在身上的箭所顯露出來)的部分加以處理,對於深埋在肉內,傷害更大且不知多深的部分,即便無奈,也無能為力。太多涉及私德的事,只有當事人本人,可以去處理,如有逾越了民法侵害名譽行為與事實的規範,法院仍應依法加以認定,並使侵害他人名譽之人,負相當的損害賠償責任。經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與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為保護當事人,詳細個資存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當,而 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並駁回該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本件本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