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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988號

原告
楊凱
被告
張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與訴外人何文瑤、許銀溜、高敏敏,向原告販售張大千之仿畫,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判決被告涉犯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個月,何文瑤涉犯詐欺罪及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6 個月,餘二人無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前對何文瑤、許銀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1,800,000 元成立和解,但並未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原告於103 年12月24日起訴至107 年4 月23日與何文瑤、許銀溜達成和解之日止,共3 年又5 個月,利息共計307,500 元,另被詐騙將畫裱框有150,000 元之損失,而訴訟期間支出交通費達57,000元,損失共達514,500 元,但僅請求賠償44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民事案件不應該以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為依據,原告所述不實,裱畫是何文瑤帶原告去的,而且也不需要150,000 元,再當時買賣的契約是2,000,000 元,買的就是二手貨,故裱框費用與當初的買賣契約無關,而原告當初假扣押被告財產時所提供的擔保是可轉讓的定期存單,在提出擔保的同時仍然可以同時取得利息,故原告並無利息損失,其於本件請求給付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及何文瑤、許銀溜、高敏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9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何文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張瑞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對何文瑤、許銀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受理,並於107 年4 月20日成立和解,有該刑事判決、起訴書、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5 、117-12 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307,500 元之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係請求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7 年4 月23日與何文瑤、許銀溜達成和解之日止,共3 年又5 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307,500 元,然原告已自陳對何文瑤、許銀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以1,800,000 元與何文瑤、許銀溜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29 、111 頁),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既非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則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難認被告應就系爭和解筆錄之金錢債務負遲延責任。縱認原告對原告負有1,800,000 元和解之金錢債務,然原告所請求者,既係遲延利息,而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屬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應就已催告被告給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既未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3 年12月24日起至107年4 月23日與何文瑤、許銀溜達成和解之日止,共3 年又5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307,5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裱框費用150,000 元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詐騙購買偽畫,致其將畫裱框,受有150,000 元之損失等語,原告固遭詐騙而購買系爭張大千之仿畫,然將畫作裱框,非屬畫作買賣後之必要程序,將畫作裱框固有多聞,然未將畫作裱框亦時有所見,依原告所陳,何文瑤雖有指定裱畫畫廊將系爭畫作進行裱框,但是否進行裱框仍由原告決定,尚難僅憑何文瑤指定裱畫畫廊,遽認原告係受何文瑤詐騙進行裱框,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系爭畫作進行裱框係受到詐騙所為,則原告將系爭畫作裱框之行為與被告詐騙原告買受系爭畫作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畫作裱框之費用150,000元之損失云云,乃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賠償於訴訟期間支出交通費57,000元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訴訟期間往返臺北開庭次數達30次,從住家或公司出發至高鐵車站計程車往來費用500 元,高鐵往來費用1,400 元,交通費損失達57,000元(計算式:30×1900=57000)云云,縱原告所陳屬實,然查上開交通費用係因原告於訴訟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為之支出,非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7,000元之損失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98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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