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34號原 告 徐國展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兆銓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兆森 被 告 謝照明 梁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0 號(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梁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兆銓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銓建設公司)簽發,經被告謝照明、梁世雄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兆銓建設公司到庭則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83頁)。 三、被告謝照明則以:伊因業務取得被告兆銓建設公司開立系爭支票,嗣交由訴外人鄭振源持向被告梁世雄調現,伊交付支票後迄未取得現金,伊要求鄭振源向被告梁世雄取回支票,詎被告梁世雄稱已遺失,伊僅能由鄭振源於108 年2 月12日向銀行及法院辦理止付及公示催告。被告梁世雄向原告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號1 、2 樓房屋,二人住同棟大樓關係密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及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梁世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到院稱:伊確實積欠原告租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及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觀諸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固有「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等語,惟系爭支票僅聲請公示催告,未經除權判決等情,有被告謝照明提出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以及本院108 年2 月25日108 年度司催字第270 號民事裁定內容可參(見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又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利息等語,應屬有據。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查被告謝照明自被告兆銓建設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交由鄭振源持向被告梁世雄調現,原告因被告梁世雄支付租金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分別據原告、被告謝照明、梁世雄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3、68至70、83頁),則原告與被告謝照明間就系爭本票即非前、後手之直接關係,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被告謝照明主張原告自被告梁世雄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謝照明就此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與被告梁世雄間有房屋租賃契約關係,逕認原告自被告梁世雄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又被告謝照明稱其與被告梁世雄未曾謀面,與被告梁世雄交涉細節應傳喚鄭振源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上方);惟鄭振源依被告謝照明指示向被告梁世雄辦理票貼及聲請公示催告,究因何事知悉原告自被告梁世雄處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乙節,亦未見被告謝照明說明,自無傳喚該員到庭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 示 日 │付款銀行│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HA0000000 │300,000 元│108 年2 月27日│108 年2月27日 │第一銀行│ │ │ │ │ │八德分行│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