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09號
- 原告
- 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發
- 被告
- 宋宸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用,並負擔該車保險費、違規罰單等費用;自106 年4 月16日起至108 年3 月16日止,被告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強制險4,362 元、違規罰單3,700 元、逾期檢驗罰單1,600 元,經原告屢催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2,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金額明細、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 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62元,而被告則於108 年4 月1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2,662元,及自108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