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90號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昀潔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博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伯任(Brett D Aaron)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周伃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RBZ-7113號、RBZ-71 80 號、RBZ-7181號之中華牌菱利小貨車4 輛(下稱系爭車輛),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13號車輛租期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止,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81號車輛租期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均為36個月,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以匯款方式繳款,又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將提前中止系爭契約,雙方協議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13號車輛之租賃關係於107 年12月27日提前終止,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81號車輛之租賃關係於107 年12月29日提前終止,且被告亦均已返還系爭車輛,依系爭契約第9 條C 項b 款約定:「未到期月數在13~24 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四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而系爭車輛之實際租期均為13個月,未到期之期間均為23個月,故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505,080 元(計算式:12200 ×23×45% ×4 =5050 80),惟被告拒不支付積欠之折舊補償金,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誠意再與原告租1 台舊的貨車,將還沒有到期的租賃期間走完,但原告不同意,而車輛都已經返還原告,原告也都已經再出租出去了,原告請求的違約金過高,是不合理的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13號車輛租期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9 年11月27日止,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81號車輛租期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11月29日止,均為36個月,每月租金各為12,2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以匯款方式繳款,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將提前中止系爭契約,雙方協議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13號車輛於107 年12月27日提前終止,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81號車輛於107 年12月29日提前終止,且被告亦均已返還系爭車輛,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9 、違約之處理:…C 、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30日前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並同意繳付租賃車輛損失補償金;折舊補償標準如下:a 未到期月數,在1~12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六十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b 未到期月數,在13~24 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四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c 未到期月數,在25個月以上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三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0頁),即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即違約時應給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且該補償金依違約發生於第1~12個月、第13~24 個月、第25個月以上再分別按未到期總租金的60% 、45% 、35% 得出折舊補償金之金額,可認該折舊補償金之性質係因承租人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為計算租金以外出租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已依出租人因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而予以減少,性質上應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屬於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非如原告所主張之折舊補償。 ㈡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是不合理的求償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時應依違約發生於第1~12個月、第13~24 個月、第25個月以上再分別按未到期總租金的60% 、45% 、35% 得出違約金之金額,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已明知該違約金之約定,且無異議仍於系爭契約上用印,而雙方均為法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況原告已考量被告一部履行所受利益而予以減少,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適當,並無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另抗辯車輛都已經返還原告,原告也都已經再出租出去了云云,然被告所辯縱令屬實,惟系爭車輛再行出租,亦係因原告自行努力為銷售行為之成果,不應將之反歸被告享受該利益,核與被告應負之違約賠償責任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㈣又系爭車輛,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13號車輛實際租期自106 年11月28日起至107 年12月27日止,共13個月,其中車號000-0000號、RBZ-7181號車輛實際租期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29日止,共13個月,未到期之租賃期間均為23個月,每月租金各為12,200元(含加值型營業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C 項b 款約定,請求給付給付系爭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505,080 元(計算式:12200 ×23×45% ×4 =505080),洵屬有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5,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510元 合 計 5,5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