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49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494號
- 原告
- 大立佳製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仲律師
- 被告
- 餐酒樂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嘉松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4494號給付營收帳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整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負責經營「老虎城」、「中友百貨」、「大遠百」等據點,貨品則由被告提供,被告並給予原告優惠折數,補貼相關費用。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民國107 年6 月至8 月之營收帳款230,527 元,另原告本請被告代購「聖酒」,並已給付預付款150,000元,然被告未能購得,自應將上開預付款返還原告,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共380,527 元(230,527 元+150,000元=380,527元與補貼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雙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為證,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8 年1 月18日)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金額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 │ │ │├──────┼────────┼─────────┤│合 計│ 4,1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