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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49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497號

原告
徐聖淵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告
幼獅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桂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知名人像攝影藝術家,所創作之「哭泣女孩」系列攝影作品廣受好評,不僅中港台媒體對此一系列作品多次加以報導,更受邀北京今日美術館展覽及收藏,為知名創作。「哭泣女孩」攝影作品為原告所獨自發想,與該模特兒女孩經過無數次溝通,克服技術上重重困難拍攝完成,具有極高之藝術價值,且此系列作品於民國105年11月間集結成冊出版「哭泣女孩故事攝影集」,亦具有相當之商業價值,原告享有攝影集中照片之攝影著作權。

㈡107年9月間,原告竟發現其攝影集中作品之一(下稱「系爭作品」),遭被告加上「杜絕復仇式色情篇」及「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我應該怎麼做」等與原創作不相關之文字、邊框及其他圖樣而予以不法重製及改作後,製成「幼獅友善校園週」投影片檔第141張之內容(下稱系爭投影片),並將該投影片檔製成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將該光碟公開、散布予多家選用被告公司出版之教科書之學校,以獲取不正利益。被告將該作品任意改作編輯,並將系爭作品與不當且不相關之文字及圖樣連結,已將原告原創作之內容及精神完全破壞殆盡,且使人不當聯想系爭作品中之女孩為復仇式色情之加害者或被害者,致使原告深感名譽受損。

㈢被告有未經授權而擅自以改作及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且被告確有從事該不法行為之故意,此由被告明知其未取得該作品著作權人之授權,仍執意利用該作品製成「幼獅友善校園週」投影片內容,再製成光碟片提供予有選用被告公司所出版「全民國防教育」教科書之學校使用,即足認定。目前,若委請原告進行一般商業用途之拍攝(如:商品DM、廣告或專輯封面)等,原告酬金約在新台幣(下同)5.5萬元至13萬元間不等,但若是委託原告拍攝如系爭攝影作品之人像藝術創作攝影,且允許委託人將其創作大量重製使用者,則原告之酬金將高於一般商業拍攝,原告之酬金將不低於15萬元。故以原告在業界之知名度、創作能力及技術,以15萬元作為本件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㈢被告不法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未表明出處,且將系爭作品加上「杜絕復仇式色情篇」及「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我應該怎麼做」等與原創作不相關之文字而予以改作,已將原告原創作之內容及精神完全破壞殆盡,且使人不當聯想該作品中之女孩為復仇式色情之加害者或被害者,致使原告深感痛苦,顯已違反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系爭攝影作品已經被重製成光碟分送各學校,而各學校之多數學生教師都可以看見,致原告深感痛苦,且名譽受損,故主張15萬元作為本件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出版之「普通高級中學全民國防教育全一冊(上)(下)」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用書,並取得教育部教科用書高審字第0483號審定執照,該教科書主要分為五個單元,(四)防衛動員單元第二章提及災害防制與應變時,有提及「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是校園災害管理機制的運作平臺,平時以「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為工作主軸。另教育部為搭配全民國防課本之校園安全主題,復規劃要求各級學校辦理「107學年第1學期推動友善校園週宣導教學活動」,分為四大單元,包括:「防制學生藥物濫用」、「防制校園霸凌」、「杜絕復仇式色情」及「校園親密關係暴力事件防制及處理」,要求各級學校將推動友善校園列為全民國防教育開學第一周(107年8月30日起開跑至9月5日止)之課程重點項目,被告乃特別編製附隨於該全民國防課本之教學光碟,專供選用被告教材之學校教官於課堂上教學使用,因考量「杜絕復仇式色情」及「校園親密關係暴力事件防制及處理」之情境,遂於網路上選擇了「哭泣女孩」之照片加以合理使用,惟當時並不知原告為該照片之著作權人。

㈡全民國防課本既屬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附隨於本教科書且由被告一併製作之教學光碟自亦屬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被告公司同仁在網路上尋得系爭作品,並收錄於教學輔助光碟內作為性侵害防治之情境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本件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7條之合理使用,惟本件係基於編製教科用書及配合教育主管機關宣導政策之教育目的,而編製該輔助光碟以利教官了解並推動友善校園週之課程意義與重點,該光碟並無對外銷售,亦未對學校或教官收費,並無營利性質;又被告為強化「杜絕復仇式色情」之教育意義,利用該照片之情境,加上「保護自己,不輕易自拍與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後我應該怎麼做?不散佈、不批評」等文字,並於該照片周圍增加美編及課程標題;且系爭作品為「哭泣女孩」攝影集500張照片中之1張,且有增加美編及警語文字,不論利用之質與量在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均甚微;且被告利用系爭作品於教學光碟,因該光碟並未對外銷售,與被告攝影著作並非處於市場上之競爭關係,不致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影響到被告攝影著作於市場上之銷售,衡諸常理,不論對現在價值與潛在市場,均難認有重大影響。故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仍得主張合理使用。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並無依據。本件原告既已於105年11月間將系爭作品收錄於《哭泣女孩故事攝影集》集結成冊出版,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基於合理使用重製該著作時,再向被告主張侵害其公開發表權。被告鑒於有些資料或圖片於使用時無法查知出處,遂於公司網站上設置「尋找著作權人」之留言板,本件因系爭作品上並未具名,被告從網路上尋得並使用系爭作品當時並無從知悉係原告之著作致未明示出處,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又原告拍攝系爭作品係在凸顯女孩哭泣的神情,至於女孩哭泣的原因則非該攝影著作所保障之範疇,兩者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固於系爭作品加註「杜絕復仇式情色篇」及「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等文字,惟並不因而損害原告名譽,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哭泣女孩」係其攝影作品,集結成冊出版「哭泣女孩故事攝影集」,系爭作品經被告加上「杜絕復仇式色情篇」及「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我應該怎麼做」等文字、邊框而製成「幼獅友善校園週」投影片檔第141張之內容,並將該投影片檔製成光碟,並將該光碟公開、散布予多家選用被告公司出版之教科書之學校等情,業據其提出投影片截圖乙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而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又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惟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經查,系爭作品為原告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創作性,乃著作權保護之攝影著作,原告就此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害他人權利者,若被害人能證明其受害事實,即應受違法之推定,例外於行為人舉證證明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該行為之違法性即遭阻卻,非屬不法。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經被告加上「杜絕復仇式色情篇」及「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我應該怎麼做」等文字、邊框而後製成「幼獅友善校園週」投影片檔第141張之內容,並將該投影片檔製成光碟等情,已如前述,查原告之系爭攝影作品係其所獨自發想,是原告享有系爭作品之攝影著作權,而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將系爭作品改作及重製於光碟,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被告如欲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則須視其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就此被告係以合理使用為抗辯。

⒉按著作權法為鼓勵創作,賦予著作權人諸多財產性質之權利,但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而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此乃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立法之由來。又按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第1款所謂「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應以著作權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而非單純二分為商業及非營利(或教育目的),以符合著作權之立法宗旨。申言之,如果使用者之使用目的及性質係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則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投影片及系爭光碟並非附隨於教科書之輔助教學用品,惟查,被告出版之「普通高級中學全民國防教育全一冊(上)(下)」為教育部審定之教科用書,並取得教育部教科用書高審字第0483號審定執照,其中(四)防衛動員單元第二章主題為災害防制與應變,有提及「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是校園災害管理機制的運作平臺,平時以「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為工作主軸。而教育部97年普通高級中學必修科目「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綱要之伍、實施要點,一、教材編輯之第8點,提及「本教材須結合普通高級中學課程總綱『課程設計原則』第四點精神適時融入『生涯發展、生命教育、性別平等教育、法治教育、人權教育、海洋教育(包括區辨海域衝突之原因、海上海下的國防科技武器)、環保教育、永續發展、多元文化及消費者保護教育』等議題。」,有被告提出之「普通高級中學全民國防教育全一冊(上)(下)」節本、教育部97年1月24日台中(一)字第0970011604B號令發布之普通高級中學必修科目「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綱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是全民國防課程與校園安全中之性別平等與法治教育事務係屬相關。又教育部規劃107學年第1學期友善校園週宣導教學活動,以增進友善校園之基礎,宣導「防制學生藥物濫用」、「防制校園霸凌」、「杜絕復仇式色情」及「校園親密關係暴力事件防制及處理」,並於108年1月函請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教育部各縣市聯絡處,定107學年第2學期友善校園週為108年2月11日至2月15日,加強性別平等教育宣導,亦置重點於前開四項議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全球資訊網即時新聞、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8年1月3日台教國署學字第1070164914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是系爭投影片及系爭光碟與教育部97年普通高級中學必修科目「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綱要中之性別平等教育息息相關,並由被告附於「全民國防教育」教科書供教學之用,尚難謂並非附隨於教科書之輔助教學用品。又查,被告係基於編製教科用書及配合教育主管機關宣導政策之教育目的,而編製系爭光碟,使用於友善校園週,系爭光碟並未獨立對外銷售,且系爭作品係占系爭光碟之1頁,並非構成系爭光碟之主要內容,僅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堪認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質量及比例低微,又系爭作品係使用於教學光碟,並未對外銷售,與原告攝影著作並非處於市場上之競爭關係,不致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影響到原告攝影著作於市場上之銷售,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何種不利之影響。準此,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綜合被告使用原告著作之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所為重製及改作系爭作品,係於合理範圍內,合於著作權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合理使用,阻卻對於原告著作權侵害之不法,而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重製權及改作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

⒈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未表明出處,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但為避免不必要之糾紛,著作權人之姓名表示權,同條第4項亦規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對姓名表示權作適當限制。查被告使用系爭作品於系爭投影片及系爭光碟之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對原告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並未造成影響,於原告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且被告亦於其網頁上設置「尋找著作權人」之留言板,有其提出之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著作權人若有相關著作權之主張亦得循此途徑告知被告,亦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並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作品加上「杜絕復仇式色情篇」及「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別人裸照外流,我應該怎麼做」等與原創作不相關之文字而予以改作,已將原告原創作之內容及精神完全破壞殆盡,且使人不當聯想該作品中之女孩為復仇式色情之加害者或被害者,致使原告深感痛苦,顯已違反原告之禁止不當變更權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17條所謂不當變更禁止權,係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故亦稱禁止醜化權或同一性保持權。是以,是否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是否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端視改變結果有無影響著作人之名譽,非謂一有改變行為即屬侵權,倘著作人之名譽未受損害,仍應認第三人之改作行為未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查系爭作品係在凸顯女孩哭泣的神情,被告固於系爭作品加註「杜絕復仇式情色篇」及「不輕易自拍或外流、尊重自己身體隱私權」等文字,惟一般人當亦知悉重點在文字表達之意涵,照片僅屬情境之描述,原告之名譽並不會因少女哭泣原因為何而受影響,一般人亦僅對原告之拍攝手法及情境掌握等技巧作中性評論,並不會因為女孩哭泣的原因而對原告有任何負面評價,縱令人不當聯想系爭作品中之女孩為復仇式色情之加害者或被害者,亦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是被告之改作行為既未損害原告之名譽,自難據此逕認被告侵害原告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年度司促字第20185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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