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558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華玲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廖玟玲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玲實業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KONICAMINOLTA/M-BH226 數位機兩台及BROTHER/M-HL-3170CDW雷射印表機乙台。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第一項如被告連帶以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二項如被告華玲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第三項如被告連帶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華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玲公司)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KONICA MINOLTA/M-BH226數位機兩台及BROTHER/M-HL-00 00CDW 雷射印表機乙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 107 年7 月1 日起至112 年6 月30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期)租金新臺幣3,750 元元,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600 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華玲公司使用。惟被告華玲公司自107 年8 月即第一期起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經原告公司多次催討,均未置理,原告即於第9 期起終止租約,依約被告華玲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225,000 元(已到期租金30,000元+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95,000 元),給付原告金儀公司36,000元(計張費用 4800元+未到期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31,200元)。被告廖玟玲為被告華玲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被告華玲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請求被告華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被告2 人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華玲公司應返還原告震旦公司KONICA MINOLTA/M-BH226數位機兩台及BROTHER/M-HL-3170CDW雷射印表機乙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每期3,750 元,共60期,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計張費用基本費每期600 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華玲公司使用,惟被告華玲公司自第一期起即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 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約定,若發生下列情形之一,契約提前終止:⑴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或依法聲請法院和解、破產或重整、解散,或財產遭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等財物惡化之情事。此有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所明文。被告公司自107 年8 月起未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給原告,積欠1 期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08 年2 月,即第8期時,終止系爭租約。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為有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6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之備品返還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華玲公司之事由而於108 年2 月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廖玟玲為被告華玲公司之負責人,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有系爭租約可稽。依上開約定,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華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30,000元(3,750 元×8=30,000元 ),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 4,800 元(600 ×8=4,8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 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中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是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公司迄今尚未取回租賃物,雖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系爭租賃物,惟系爭租賃物目前所在位置不明,原告震旦公司得否順利取回租賃物,尚未可知,故原告震旦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195,000 元(3,750 元×52期=195,000 元) ,尚非過高,應予准許。另原告金儀公司請求依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違約金31,200元,然因原告金儀公司於終止租約後,已無須再提供紙張予被告,因此其違約金之請求核屬過高,認應以終止租約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計算即 3,600 元(600 元×6 =3,600 元)為適當。是原告震旦公 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195,000 元及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6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金儀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準此,原告震旦公司就已到期租金30,000元部分及原告金儀公司就已到期計張費用4,800 元部分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華玲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0 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400 元,及其中已到期費用4,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410 元(原告震│原告震旦公司部分,訴││ │旦公司部分)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 ├────────┼──────────┤│ │460 元(原告金儀│原告金儀公司部分勝訴││ │公司部分) │,故訴訟費用其中106 ││ │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 │354 元由原告金儀公司││ │ │負擔。 │├──────┼────────┼──────────┤│合 計│2,87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