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雄
- 被告
-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紳(原姓名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房地使用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6,19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15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