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
- 原告
-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子毅律師
- 被告
- 米洛克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子紳(原姓名黃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房地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有「老房子文化運動計畫: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歷史建築)」房地租賃契約至民國111 年9 月23日止,因被告違反契約,故原告於107 年5 月1 日起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於107 年9 月7 日函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清償其所積欠第41至42期房地使用費及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1,436,440 元,另該房地使用費逾期繳納之懲罰性違約金依實際繳款日核計,因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加計至108 年3 月5 日止之房地使用費逾繳懲罰性違約金39,757元,共計1,476,19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做為抗辯。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老房子文化運動計畫: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歷史建築)」契約編號102 北市文化財約字第019 號、第019-01號契約書、107 年9 月7 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6020545號函、被告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卷第7 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於108 年5 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迄本件於10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抗辯事實提出任何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狀以證明之(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僅以空言爭執,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法應認被告之抗辯事實非屬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準此,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76,19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3381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652 元合 計 15,652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