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7號原 告 吳再添 被 告 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亞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借款給訴外人張瓊如,因而執有被告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章確實為被告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但系爭支票係遭背書人即張瓊如騙走,原告繼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且兩造間沒有對價關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領款人背書欄內,領款人帳號改寫,欠缺原紀錄人之簽名等情,違反票據法第14條及第11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3條、14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 ,受讓票據,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民事判例)。而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持有被告超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張瓊如背書之系爭支票(見本院107司促字第16951號卷第7 頁),經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張瓊如騙走,原告繼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張亞青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是交我的空白支票給張瓊如,但我同時將公司大小章及我的身份證正本、健保卡正本交給張瓊如…因為張瓊如需要錢周轉…我對張瓊如有感激,張瓊如對我的事業有幫忙,所以張瓊如取得我的信任…但我發現張瓊如沒有辦法負責票款…我於107年4月11日去新光銀行西園分行就支票號碼CC0000000號(即 系爭支票)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書」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誣告案件107 年9月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支票為經授權簽發之有效支票,張瓊如並有權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此外,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述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張瓊如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取,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領款人背書欄內,領款人帳號改寫,欠缺原紀錄人之簽名(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有效性)及被告所提系爭支票影像查詢[與原告所 附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之證據,併被告之存證信函與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偵查中所述不符),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付 款 人 │票 號 │ │ │) │新臺幣) │ │ │ ├──┼──────┼─────┼──────┼─────┤ │一 │107年5月10日│15萬元 │新光銀行西園│CC0000000 │ │ │ │ │分行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