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文衍正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世宏(原名:吳政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77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吳世宏(原名吳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世宏(原名吳政道)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被告另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整,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限為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大眾商銀行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利息、中華商銀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及利息,後大眾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五萬元(含本金四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利息三百零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中華商銀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積欠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含本金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十六元、利息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費用一千二百二十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歷史交易明細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四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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