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22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昭安(原名:陳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昭安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88 、195 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運送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公司)之貨物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費計算方式係以每公里新臺幣(下同)19.5元計算。原告歷來均係與被告陳昭安聯繫關於中連公司貨物運送事宜,惟就民國107 年5 、6 月份運費共計391,833 元,迄未獲給付,嗣被告表示系爭運費已交付訴外人蔡幸如,惟原告並未授權或同意蔡幸如得代理原告向被告請領任何款項,被告逕行交付款項予蔡幸如,與原告無涉。被告取得原告應得之運費,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運費更非其所能享有,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已自承其有委託原告為其運送貨物,兩造間亦成立運送契約,是原告併主張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連公司與宏道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道公司)簽訂契約,伊則與宏道公司合作,自106 年8 、9 月起至107 年6 月底止,伊請原告運送貨物,並以月結方式計算運費,106 年8 月至107 年4 月之運費伊是匯款予訴外人黃雯怡,當時原告表示黃雯怡是其配偶,請伊將運費匯予黃雯怡。嗣於107 年7 月間伊收到蔡幸如之存證信函,才知蔡幸如為原告之配偶,蔡幸如並表示渠等間尚有爭議請求暫時勿撥款,且兩造曾於107 年10月23日在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進行調解,當時伊有向原告表示蔡幸如要領款,並告知該存證信函一事,然原告並無任何反對表示,且說希望伊可以幫忙溝通,希望錢給蔡幸如後,蔡幸如可以跟原告離婚,伊並不否認有將系爭款項支付給蔡幸如,但認為伊被原告、黃雯怡及蔡幸如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又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運送貨物,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已完成運送,被告應給付運費391,8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運輸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被告就上述運費金額並無爭執,且於本院108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請原告運送,運費是月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91,833 元,核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已將系爭運費給付予原告之配偶蔡幸如,故被告應已清償運費等語,並提出蔡幸如108 年2 月22日簽收文件、存證信函及原告107 年7 月4 日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頁)。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第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此為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及第310 條所明定。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為清償,始生清償效力,倘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時,除非有民法第310 條規定之情形,否則對債權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被告係將系爭運費給付予蔡幸如,係屬向第三人清償之行為,而蔡幸如固為原告之配偶,然其並非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並未曾向被告表示將運費交付蔡幸如,而上述承諾書僅係原告承諾處理其與黃雯怡間之糾紛,並無原告同意蔡幸如收受系爭運費之記載,再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詢問該5 、6 月運費是否已匯款,並表示原告對蔡幸如申請保護令已核發,請被告如期支付運費,而被告回覆稱:給伊一些時間與蔡幸如協談,保護令是保護原告,並非保護伊,車資問題是蔡幸如說有爭議等語,據此可知,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將運費交付蔡幸如。綜上,本件被告對第三人蔡幸如所為之清償,並非對有受領權人為之,未得原告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件既已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判決,自不再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