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26號
- 原告
- 空軍保修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莒聲
- 訴訟代理人
- 盧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芮堇
- 被告
- 正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將F-1 油囊(單座)乙項(編號EC07058P050PE )採購案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決標予被告,雙方於107 年5 月1 日簽訂契約,被告雖於同年5 月31日完成8 個F-1 油囊(單座)交貨,經驗收僅6 個合格,尚2 個不合格,原告限被告於同年6 月21日辦理複驗,逾期仍依照契約計罰,每日曆天契約總價0.1 %,逾10曆天得逕行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重購價差由被告負擔,後被告即未再交貨,原告因此於107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以不合格部分解除契約,並請求罰款12萬4300元(計算式:不合格部分總價282 萬5000元×0.1 %×逾期曆天44=12萬43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編號EC07058P050PE 採購契約、會驗結果報告書、解約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2萬4300元│ 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