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920號原 告 民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 告 王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言明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保險費、違規等費用,及遵守政府各項法令,然被告於108 年2 月9 日即年滿70歲,依規定年滿70歲不得繼續從事職業駕駛載客工作,所持有之職業駕照自動轉為普通自用駕照,執業登記證同時自動註銷,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歸還牌照,惟為被告拒收退回,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駕駛執照、身分證、臺北莒光郵局第000125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