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黃珮如
- 當事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陳珀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97號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朝境 訴訟代理人 林哲玄 被 告 陳珀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3、3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聯公司)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高大永、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2 份(下合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B車),租賃期間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11 年2 月14日止,每輛車每月租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每期租金繳款日為每月15日,第1 期租金於106 年2 月15日繳納。詎禾聯公司所開立用於給付租金之支票自第8 期起(即106 年9 月15日)發生跳票情事,禾聯公司未再依約給付租金。嗣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及同年6 月1 日先後取回A車及B車後,禾聯公司尚分別積欠A車之租金8 萬2,500 元(計算式: 1萬6,500 元×5 期=8 萬2,500 元)、B車之租金14萬8,50 0 元(計算式:1 萬6,500 元×9 期=14萬8,500 元)。又 依系爭契約約定,第1 年內終止契約須繳納未繳租金總合50%之違約金,故禾聯公司尚分別積欠A車之違約金39萬6,000 元、(計算式:1 萬6,500 元×48期×50%=39萬 6,000 元)、B車之違約金36萬3,000 元(計算式:1 萬6,500 元×44期×50%=36萬3,000 元)。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臺北北門郵局106 年11月28日0043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松江路郵局107 年1 月8 日00003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店簡字卷第13至4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三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有按期繳付租金之義務。」(見本院店簡字卷第19、29頁);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如有遲延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3、33頁);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催告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3、33頁);系爭契約第八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承租人依本契約應負之一切債務及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3、33頁)。而禾聯公司自8 期起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至107 年 2月13日方取回A車、同年6 月1 日始取回B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之積欠租金8 萬2,500 元(計算式:1 萬6,500 元×5 期=8 萬2,500 元)、B車之積欠租金14萬 8,500 元(計算式:1 萬6,500 元×9 期=14萬8,500 元),共計 23萬1,000 元(計算式:8 萬2,500 元+14萬8,500 元=23萬1,000 元),自屬有據。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請求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各期應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自翌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約定,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見本院店簡字卷第23、33頁),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既已取回A車、B車,可將A車及B車再行出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A車及B車分別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50%之39萬6,000 元、36萬3,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是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相當於1 個月租金總額3 萬3,000 元(計算式:1 萬6,500 元1 +1 萬6,500 元1 =3 萬3,000 元)為適當。 ⑵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違約金3 萬3,000 元部分,當無從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並非正當,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4,000 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3萬1,000 元+違約金3 萬3,000 元=26萬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 萬0,790 元 合 計 1 萬0,790 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車牌號碼 │本金(新臺幣)│ 利息 │ ├─────┼───────┼───────────────┤ │RBT -9872│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A車)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RBS -0287│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6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B車)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6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7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7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1 萬6,500 元 │自民國107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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