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078號原 告 憶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陳紘敏(即陳志明之繼承人) 陳祐嘉(即陳志明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淑美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志明於民國104 年12月9日與原告簽 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用TAJ-166 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嗣陳志明於107 年6 月11日死亡,系爭契約即已終止,惟仍未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被告等人均為陳志明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依繼承法律關係負連帶返還上開牌照及行照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與被繼承人未同住,不知牌照何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催告信函、陳志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無誤,有查詢表1 紙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志明係於107 年6 月11日死亡,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志明與被告間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負連帶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及行照予原告之責任。被告雖不知車牌在何處,惟亦無從證明上開牌照及行照業已滅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