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1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56號
- 原告
- 立林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火
- 被告
- 宥嘉文創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琪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向原告購買吊牌,應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843 元,然被告僅支付5 萬6,550 元,尚積欠原告18萬3,293 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應收運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8萬3,293 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3,293 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合 計 1,9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