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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2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322號

原告
林雍深
訴訟代理人
林曉萍
被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 人 永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參加受告知人永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虛設之愛情婚姻介紹所,並約定一年之服務費為三萬元,此有特優卡學員權益書及統一發票等可稽。惟原告因一時無現金給付,永旭公司乃表示可代為貸款,其後原告每月繳納一千元,然永旭公司對於原告並未介紹適當之女孩,其已違約。

㈡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卷內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簽發、面額三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是原告簽的沒錯,但這不是合法的。縱永旭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貸款,然該三萬元並未交付原告,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與永旭公司簽訂婚友社會員契約,金額為三萬元,並約定已由被告向永旭公司支付金額款項後,由原告依約向被告分期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云云。惟永旭公司對於所簽訂婚友社會員契約,並未履行其義務,故不能向原告收取三萬元,又被告與永旭公司間如何訂定合作契約,原告並不知情,且永旭公司施展詐術,提供其自己製作而不合規格之所謂本票空白表格,要求原告在該發票人處簽名,實際上,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支付之款項金額,原告既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必負票據上之責任。

㈣本票乃作為擔保主契約之要約行為而已,其不能違反主契約,且永旭公司未履行其債務本旨,被告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為原告依約向被告分期清償,現竟要求原告一次給付票據上之責任,其顯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准許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永旭公司有排約但並未介紹適當之女孩,條件不合,就聊一下而已,之後都沒消息,每一個都這樣,大概有三、五個,永旭公司也有紀錄;原告認為永旭公司服務有問題,才沒有繼續繳款,永旭公司也沒有介紹到對象給原告,條件也不合,婚友社都大同小異,都不了了之沒有結果;排約沒有成功,就算排一百位也沒用。

三、證據:提出特優卡學員權益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向永旭公司簽訂婚友社會員契約,金額共計三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向永旭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攤還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經原告授權填載,並非被告擅自偽造。

㈡按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第八條記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

㈢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判意旨略以: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又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㈣經查,原告承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亦為原告授權被告填載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被告填載偽造之主張即為無理由。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同意後所填載,其餘均絕對記載事項由原告填寫完整,並由永旭公司將系爭本票送至被告。被告為善意持票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縱使由無票據處分權人取得票據,仍取得完整票據權利,原告自不得以對他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與永旭公司間有爭執,應該自己去找特優卡學員權益書所載之經銷商蔣安祺小姐,且依永旭公司所述,該公司已經為原告排約多次,應該原告也沒有辦法對永旭公司解約成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對永旭公司告知訴訟,並提出系爭約定書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丙、受告知人方面:

一、陳述略稱:原告有簽立學員權益書,實際履行狀況原告到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都還有來接受受告知人的服務,從原告參加到現在已經排約十一位女性,後來受告知人的服務人員聯絡原告都找不到人;受告知人只是交友平台,並沒有承諾會員介紹會保證成功,只要原告說條件,服務人員就會排約,原告沒有跟受告知人說過要解約不願付款,原告過一年多才來說要解約亦不合理。

二、證據:提出服務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疊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本票裁定全卷,並調取受告知人公司基本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一二號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前揭裁定主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為: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停止執行,嗣因被告尚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第二項聲明(參本院卷第五十頁),而被告亦無異議,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參加永旭公司之愛情婚姻介紹所,約定一年服務費三萬元,惟原告因一時無現金給付,永旭公司表示可代為貸款,其後原告每月繳納一千元,然永旭公司並未介紹適當之女孩,其已違約,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係原告簽的沒錯,但這不是合法的。縱永旭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貸款,然該三萬元並未交付原告,被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與永旭公司簽訂婚友社會員契約,金額三萬元,並約定由被告向永旭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十期,每期繳款金額為一千五百元攤還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擅自填載偽造,被告為善意執票人,原告不得以其與永旭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且依永旭公司所述,該公司已經為原告排約多次,應該原告也沒有辦法對永旭公司解約成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不合規格之空白表格?被告是否獲授權填載完成系爭本票,得就未受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㈡原告以受告知人未介紹適當之女孩等理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另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第八條記載:「申請人(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⑵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系爭約定書背面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並約定原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得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四、經查: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本票是原告簽的沒有錯,但這是不合法的」(卷第三十九頁),認為系爭本票列於系爭約定書之下方,構成不合規格之空白表格云云,然法律並未禁止此種格式之本票,系爭約定書有申請人之簽名欄,系爭本票另有發票人之簽名欄(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兩者明顯有別,並無原告所主張不合規格空白表格之不合法可言;㈡原告雖另主張僅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然參酌原告所簽名前揭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五條、第八條及背面約定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之約定,以及原告自承「我認為服務有問題,才沒有繼續繳錢」(參本院卷第五十頁)之事實,堪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三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依票載文義負責,負發票人責任。

五、原告以受告知人未介紹適當之女孩等理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永旭公司居間服務但未介紹適當之女孩,業已違約,未履行債務本旨,貸款款項三萬元亦未交付原告,被告惡意取得票據,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惟查:⑴原告自承參加受告知人之愛情婚姻介紹所,並約定一年之服務費為三萬元,故簽訂系爭約定書向被告貸款支付,並不存在貸款款項三萬元應交付原告之問題,原告以未收受三萬元款項抗辯被告惡意取得票據,顯然無據;⑵受告知人到庭陳稱原告到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都還有接受受告知人的服務,從原告參加到現在已經排約十一位女性,沒有承諾會員介紹會保證成功,並提出服務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一疊為證,原告對前揭排約事實並不否認,僅稱「沒有成功,就算排一百位也沒用」(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以下),堪認受告知人有實際履行契約,雖原告迄今未有成功媒合之對象,尚不得據此即認受告知人有違約之情事發生,更不生被告惡意或詐欺取得票據之問題;⑶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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