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04號 原 告 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美玲 訴訟代理人 簡錦華 被 告 劉玉琪即威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慶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身為「將軍夫人服飾旗艦店」,由訴外人謝秀連為總店長,嗣謝秀連癌症復發,總店長改為簡錦華,因簽約時原告公司及大小章尚在申請中,故授權簡錦華與被告簽約。兩造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簽訂室內空間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室內空間設計。又因需向訴外人中悅物業繳納系爭房屋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兩造原商議各負擔9 萬元,原告考量被告尚未拿到設計費用,遂告知被告由原告先支付設計費用9 萬元,並於同年3 月13日匯款。詎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原告需申請裝潢許可證暨衍生費用,嗣告以未符合消防安檢規定,需增加費用約21萬元,逾原預算額度,原告因而告知被告暫緩設計,惟仍保留系爭合約,原告已另尋新店面。但被告對原告多次通知,均不予理會,其後並發函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被告顯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所定之誠信原則。又被告並未完成平面圖,系爭合約尚在執行階段,被告提出之圖面無法申請裝潢許可證,尚待修改,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設計費用9 萬元(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且因被告一再延宕,造成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除編號4 外),以上合計3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 、211 頁)。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合約關係僅存在被告與簡錦華間,被告係與簡錦華個人簽訂系爭合約,而簡進華亦未明確表示欲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或原告之籌備處,且被告從未以書面同意由原告承受系爭合約之法律地位,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及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為請求。 (二)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履約範圍僅有「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51坪、不含梯間與廁所)」,並不包含其他項目。且簡錦華正式通知被告停止設計時,被告已完成約70%之工作內容。縱原告有合法承受系爭合約,然簡錦華乃自行因其他因素而不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無違約情形。系爭合約已載明設計標的為系爭房屋,對方違反系爭合約,要求被告配合至另一處所會勘,並以被告不配合為由表示終止合約,此終止事由不可歸責被告,而係可歸責簡錦華,依系爭合約被告本可沒入已收取之設計費用。且在議約前對方就已租好系爭房屋,嗣後變更地點,係因其未將增加的必要成本列入,此漏算部分並非被告責任。 (三)關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 1.原告提出之107 年2 月2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係以訴外人謝秀連為承租人,並非以原告或原告籌備處名義為承租人,且其早於同年2 月22日就與房東簽訂系爭租約,原告請求之房租及管理費是在找被告設計之前就已經承租,與被告無涉。 2.原告主張之丈量費1,500 元,依其提出之單據是請華姐設計,被告並無看過此資料,故與被告無涉。 3.原告主張之設計費9 萬元,被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而收受之,有法律上原因。 4.原告主張之服飾進口倉庫費用46,000元,此係原告預為營業行為,與被告設計無關,況簡錦華早在107 年3 月19日已說要找其他設計師去另一處所做會勘及設計。 5.系爭房屋仍在設計階段,尚未開店,應無薪資支出,且簡錦華於107 年3 月16日已通知被告暫緩設計,遑論後續之勘驗及營業,況原告亦未指明何人於何時之支出,亦無相關人員之投保紀錄或薪資給付證明,若為原告因自己營業判斷而造成之支出亦與被告無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身為「將軍夫人服飾旗艦店」,以謝秀連為總店長,嗣成立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其簽約相對人並非簡錦華個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99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7 到113 頁)。經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第1 次是朱小姐接觸我的時候有說是將軍夫人服飾店,簽約前有跟我接觸有告訴我是謝小姐要跟我簽約,正式簽約的時候是簡錦華來跟我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其簽約相對人並非簡錦華個人。又觀諸該LINE對話記錄可知,在該群組中代號為「瓊英(小朱)」之人於107 年3 月8 日已將群組名稱變更為「蘇馬利體服飾空間設計」;同年月12日代號「念慈Nelly N .Chen 」之人已提供服飾公司裝潢風格之pdf 檔及招牌之規格,且表示店名核心精神:Condelux live In luxury-con 拉丁文字首意思是「一起、共同、全部」…等,藉此說明其Logo意義(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名片上方亦載有「Condelux」、「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之名稱(見本院卷第203-2 頁),其後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於107 年4 月2 日核准設立(參卷附公司登記資料)。綜此事證及時序,堪認原告前身為「將軍夫人服飾旗艦店」,嗣成立蘇馬利體服飾有限公司,在此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授權簡錦華為籌備設立公司而簽訂系爭合約。依上開說明,基於「法人同一體說」,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原告公司行使及負擔。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據此,原告應舉證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及被告不履行債務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兩造間有系爭合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惟原告尚應舉證被告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告知其需先申請裝潢許可證暨衍生費用而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應審酌在系爭合約成立生效後,被告有無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3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下列圖說文件:一、申請書。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三、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室內裝修平面圖或申請建築執照之平面圖。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查明檔案資料確無前次核准使用執照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平面圖屬實者,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四、室內裝修圖說。前項第三款所稱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是可知,申請室內裝修,需先申請審核圖說,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而申請審核需檢附前次核准室內裝修平面圖,如無,得以經開業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之現況圖替代之。又此現況圖為載明裝修樓層現況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之圖說。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依其契約目的係在供原告進行室內裝修,以為原告經營服飾店使用。依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含草圖擬定(包含現場丈量、室內空間平面配置規置及設計草案之提出)、圖樣繪製(包含本案圖面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燈具分布圖、冷氣位置圖、立面造型設計圖、水電配置規劃圖、商空區3D模擬圖,前開設計圖以一份為限,3D圖四張為限)。依系爭合約之契約目的,被告所負繪製室內裝修圖面之給付義務,應包含將上述室內裝修申請審核規定告知原告之附隨義務,以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益。惟此附隨義務係在契約成立生效後,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陳述:伊有告知要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且以店面而言消防需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而依原告之主張,亦可知在被告履約過程中,已告知原告有關消防安檢規定及需增加費用,自難認被告在履約過程有違反告知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2.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規定,被告原應於107 年3 月20日前完成設計工作,惟原告已於該期限前通知被告停止繪製系爭房屋之設計圖,並通知被告就改為設計新店面(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大泰極建設)一事進行協調,顯已非原契約之給付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至本件原告就其有如附表所示之支出,固據其提出支出證明單、匯款回條聯、代收票據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付收納款項收據、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45、49至59頁),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不再贅述有無損害之發生及該損害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3.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固有明文。惟原告係主張其仍保留系爭合約,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則系爭合約既未經終止或解除,兩造自仍應依原契約履行。又原告已支付費用9 萬元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本契約簽定日,原告即應支付設計費用50%即9 萬元予被告,此付款條件,並不以被告完成工作為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 萬元,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 │編號│項目 │事實及理由 │請求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系爭房屋107 年3 月租金│系爭房屋係於107 年2 月22日承租,每│ 40,000元│ │ │ │月租金為70,000元,則簽約後之3 月份│ │ │ │ │租金按比例計算為40,000元。 │ │ ├──┼───────────┼─────────────────┼─────┤ │ 2 │管理費 │同上,請求已付管理費6,530元。 │ 6,530 元│ ├──┼───────────┼─────────────────┼─────┤ │ 3 │丈量費 │於107 年3 月1 日與被告團隊見面已確│ 1,500元│ │ │ │認合作關係,後續才找華姐設計,支出│ │ │ │ │丈量費1,500 元。 │ │ ├──┼───────────┼─────────────────┼─────┤ │ 4 │設計費 │依被告所設計之平面圖,無法申請系爭│ 90,000元│ │ │ │房屋之裝潢許可證,被告並未完成平面│ │ │ │ │圖,應返還已收取設計費。 │ │ ├──┼───────────┼─────────────────┼─────┤ │ 5 │服飾進口倉庫(廣豐) │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已告知被告│ 46,000元│ │ │ │是進口商品,才去進口服飾,因被告違│ │ │ │ │約開店延遲,商品已進口,原告需找其│ │ │ │ │他地方放置商品,因此支出倉庫費用46│ │ │ │ │,000元。 │ │ ├──┼───────────┼─────────────────┼─────┤ │ 6 │3 位人員之2個月薪資 │當時團隊有3 位人員,因為未能開店,│ 115,970元│ │ │ │無法販售以支付薪資,每月薪資以3 萬│ │ │ │ │元計算,2 個月薪資共計18萬元,本件│ │ │ │ │請求115,970元。 │ │ ├──┴───────────┴─────────────────┴─────┤ │ 合計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