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郭麗萍
- 法定代理人朱聖暉
- 原告黃錫銘、符燕華
- 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06號原 告 黃錫銘 符燕華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錫銘、符燕華各新臺幣(下同)63,6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而原告起訴時係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 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7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8條、第2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45、219頁)。依上述說明,關於民法第74條規定,原告係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僅得視為攻擊防禦方法;另追加系爭契約第28條、第29條規定部分,則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錫銘、符燕華為夫妻,於107年1月23日報名參加被告公司107年4月13日出發之「【北歐四國】丹麥、瑞典、挪威、芬蘭、雙峽灣11天」國外團體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團費為68,000元,原告先繳付定金各25,000元,並於107年3月28日再繳付剩餘團費43,000元。嗣因原告黃錫銘於107年4月10日因故重傷,眼部縫9針並受有腦部震盪,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雙方當 事人之事由,故於107年4月11日(即出發前2日)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通知被告業務人員欲取消系爭行程,並願意給付團費30%違約金,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黃錫銘、符燕華團費各70%即47,600元。詎業務人員竟稱此時取消僅能各退還5,000元,原告黃錫銘無奈只能冒險出團,惟至香港 待轉機時,因腦部劇烈疼痛、嘔吐不止,被告趁危要求原告簽訂自願放棄行程書面(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僅得簽訂後終止後續所有行程,並由原告符燕華購買2張價額各為16,000元之機票返台就醫。被告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誤導原告貿然出團,有民法第74條所定事由。又原告返台後,被告因此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亦應退還給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黃錫銘、符燕華各63,6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黃錫銘於107年4月11日並未確認取消系爭行程,嗣原告隨團出發,不能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請求退還團費。且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74條所定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下誘導原告出團之行為。 (二)本件已支出費用如下: 1.被告就系爭行程已開立團體機票,關於原告符燕華之北歐段機票(含稅)為19,240元、台港段機票(含稅)為5,269元,合計24,509元;另原告黃錫銘北歐段機票( 含稅)為19,240元、台港段機票(含稅)6,069元,合 計25,309元。 2.飯店、門票、車資、過夜郵輪等費用,關於4月份10天 旅遊4個國家,且人數在25人以上,每位報價為歐元960元(折合新臺幣約30,720元),係委託北歐當地的地接旅行社辦理。 3.系爭行程安排在香港過夜,翌日轉機,香港過境飯店及其他手續費用等,因被告訂房14間,每間為2,500元, 原告使用1間,每人應負擔1,250元;另青逸飯店到香港機場接送費用共9,600元,以29人計算,每人分擔331元;加計其他行政費用及雜支(如聘請領隊、保險等),每人為7,411元。 4.以上合計每人約63,000元,則被告之損害已超過團費之30%,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取消費用之 報價並非無依據。另當時報價取消費用和團費之差額5,000元,除實際支出部分外,尚有人事費用。 (三)又依系爭契約第29條規定,原告中途離隊為任意解除契約不得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另系爭契約第28條規定,行程已經出發,飯店、船票都是實名制,無法退款。再原告均簽具系爭切結書,表示放棄旅遊行程,並知悉所有相關旅遊費用不得退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報名參加被告公司所辦之系爭行程,約定每人團費為68,000元,原告已於同年3月28日給付團費全 額。嗣原告黃錫銘於同年4月10日因故重傷,於同年月11日 (即出發前2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 被告業務人員欲取消系爭行程,因被告業務人員表示僅得退費5,000元,原告決定出團,在香港等待轉機時,原告黃錫 銘身體不適,原告二人於簽訂自願放棄行程之切結書後,終止後續所有行程,並由原告符燕華購買2張機票返台就醫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7年4月30日中和興南郵局36號存證信函、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及系爭行程說明會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 、第103至14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2日至第20日以內解除契約者,應 依乙方(即被告)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賠償旅遊費用30%。是依系爭條款,僅有旅遊活動開始「前」,始得依該條解除契約。 2.經查,原告已於107年4月13日隨團出發,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既已隨團參加該旅行活動,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團費68,000元。 (二)民法第74條規定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說明,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2.查本件原告固於107年4月30日以中和興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以其因受傷、輕率、無經驗 而陷於錯誤,從而決定勉強出團,並簽具系爭切結書,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嗣原告雖於108年11月29 日以民事補正狀請求法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145頁),然此距其所指法律行為(107年4月),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 (三)系爭契約第28條、第29條部分 1.按「甲方(即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乙方(即被告)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附加年利率12%利息償還之,乙方不得拒絕。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前項情形,乙方因甲方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甲方。乙方並應為甲方安排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28條第1、2項、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13日隨團出發,行至香港待轉機時,因原告黃錫銘身體狀況不佳,原告二人遂簽訂系爭切結書,自願放棄行程而終止後續所有行程,並由原告符燕華購買2張機票返台就醫,業如前述,核屬原告於旅遊 活動開始後,怠於配合被告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致影響後續旅遊行程,而終止契約或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之任意終止契約,尚不得要求被告退還旅遊費用;且原告脫隊後返回出發地之住宿及交通,其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惟被告因原告退出旅遊活動後,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費用,應退還原告。又關於被告抗辯已支出費用部分,其中⑴機 票含稅金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友泰Lux-Holiday 0414北歐團領隊行程總表TCP30、北歐航空109年4月3日致被告信件、協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1、173、175、177頁),堪認此機票及稅金款項已支出;⑵飯店、門票、車資、過夜郵輪等訂定費用部分,依 被告所提出之V.O.S Destination Management107年12月3日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頁),固堪認每人之報價費用 為960歐元(折合新臺幣30,720元),然此部分尚乏被告 已付款之證明,是否確已如數支出,誠屬有疑;⑶香港過 境費用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協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7頁),僅堪認確有支出原 告二人各1,250元飯店費用及331元之接送費用;⑷其餘支 出或人事費用部分,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是否確有支出亦屬不明。綜上,本件原告固非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29條請求被告退還應可節省或無須支出之若干費用。惟查,被告就此抗辯原告已簽具切結書,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而原告二人亦自承確有簽具系爭切結書,觀諸該內容記載:「…於2018年4月13日出發先到香港,但因為 黃錫銘先生身體出現不適。最後決定與符燕華小姐放棄後面所有的行程,並且於4/13當日於香港機場國泰航空票務櫃台自行付費購買機票返台。同時,所有相關所有費用是不得退費的。前往機場的費用也是由旅客自行支付!特立 此書,返台後,不得異議!」等旨(見本院卷第239頁),原告既已拋棄該退還費用請求權,亦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28條、29條為請求。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錫銘、符燕華各6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